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子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葉子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有關「被告葉子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葉子華於警詢中之供述:我是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3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一帶之公司宿舍內,因室友有吸食安非他命將氣體呼在我臉上,可能是這樣尿液才會有陽性反應」,並補充下列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上開辯稱不可採:按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本局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12204號函文可參。而被告本件經警於112年7月10日18時22分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445ng/mL,高出閾值500ng/mL數倍,依上述說明,已與不慎吸到二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情狀不同。況且,依據被告所辯情節,其人身自由並未受限,如不願吸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煙霧,自可暫離該場域或避開煙霧不使之吸入體內,豈有在此情境下,卻使身體攝入等同一般施用毒品者所攝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由此可見,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合,而難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二)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提出證據,而雖然被告所犯罪名均為施用毒品,但施用之態樣、持有或施用毒品之數量等可責性變因均有不同,自不能一概而論。況且,毒品本具有成癮性,難以戒除,本與一般全然得依據自己意志決定是否反覆違反同類型犯罪之情況不同,故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是否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即有疑義。是在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未提出證據前,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供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24號被告葉子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0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毒偵字第28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7月10日13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附近公司宿舍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7月10日18時2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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