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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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啓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啓榮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啓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提供自身向金融機構開設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22時許,在○○市○區○○路000號○○○○站,以放置於置物櫃內之方式,將其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坤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期約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不法對價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土銀帳戶、一銀帳戶、板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
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洪啓榮與暱稱「陳坤」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
㈣告訴人 王秀雯 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
㈤告訴人 黃慧儀 匯款之上海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街口支付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
㈥告訴人 陳陛齡 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㈦告訴人 劉寶憶 匯款之聯邦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
、一卡通電子支付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7張及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劉寶憶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22張。
㈧告訴人 詹宗翰 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iPASS電子支付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
㈨告訴人 林怡婷 與詐騙集團FB對話紀錄截圖3張。
㈩告訴人 蔡夙紜 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及其匯款之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洪啓榮雖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將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坤」之男子,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亦係遭詐騙 云云 。然:
㈠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坤」之對話紀錄,被告於
其與「陳坤」之對話中,多次提及「我朋友就是有這問題變成警示戶還吃上詐欺罪」、「不要讓我變成犯罪警示戶,什麼都好說」、「沒警示戶,我還能介紹更多人給你」、「不要讓我變成警示戶就好」(偵卷第31、36、39、55頁),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導致帳戶涉入詐欺事件而遭警示以致無法使用,有高度之認知。雖被告辯稱其友人以5萬元出售帳戶以致涉犯詐欺罪,而其係出租,兩者情況不同云云。然出租與出售均係以特定對價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所異者無非是否仍保留帳戶所有權而已,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本質並無實質差異。況被告出租帳戶所能取得之對價遠高於其友人出售帳戶所得,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涉及違法焉有不知之理?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㈡況,被告自承擔任貨運公司理貨人員,每月辛苦工作僅能領
取月薪3萬元,然其無須從事任何勞動,僅出租帳戶即可獲取每一帳戶每月6萬元之高利,衡以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實難認被告不知其提供之帳戶可能流入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再由被告與「陳坤」之對話紀錄中提及「不要讓我變成犯罪警示戶,什麼都好說」等語,顯見被告所在意者,乃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是否會遭查獲,而非對方使用其帳戶之用途是否正當,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甚明。
㈢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雖非無
見,然被告客觀上既已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仍積極配合,提供高達五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足見其係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公訴意旨認係間接故意,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罪。被告同時提供五個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騙,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三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罔顧金融秩序,提供數量高達五個之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失非輕,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亦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轉帳時間、金額、帳戶1告訴人 王秀文 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王秀文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一)112年10月19日1時7分許、14分許,轉帳1萬9,985元、9,985元至土銀帳戶(二)112年10月18日23時28分許、19日0時33分許、48分(起訴書誤載為38分)許,轉帳4萬9,989元、1萬9,989元、2萬9,985元至一銀帳戶(三)112年10月18日23時26分許、19日0時35分許、51分許,轉帳4萬9,988元、9,989元、2萬9,985元至板信銀行帳戶2告訴人黃慧儀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慧儀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一)112年10月18日21時13分許,轉帳1萬0,123元至一銀帳戶(二)112年10月18日22時6分許,轉帳4,902元至兆豐銀行帳戶3告訴人陳陛齡112年10月18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陛齡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112年10月18日21時13分許,轉帳4萬4,013元至一銀帳戶4告訴人劉寶憶112年10月18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劉寶憶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一)112年10月18日20時5分許、8分許、31分許、19日0時9分許、10分許、16分許,轉帳4萬9974元、4萬9,972元、9,999元、9,999元、9,999元、4萬9,984元至土銀帳戶(二)112年10月18日21時39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一銀帳戶5告訴人詹宗翰112年10月18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陛齡佯稱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112年10月18日18時3分許、9分許、38分許,轉帳4萬9,986元、4萬9,987元、4萬9,985元至彰銀帳戶6告訴人林怡婷112年10月18日15時許以FACEBOOK訊息向告訴人林怡婷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112年10月18日15時59分許、16時1分許,轉帳4萬9,986元、4萬9,985元至兆豐銀行帳戶7告訴人蔡夙紜112年10月18日18時許以FACEBOOK訊息向告訴人蔡夙紜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112年10月18日19時49分許、50分許,轉帳4萬9,900元、4萬9,988元至板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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