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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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菸捲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黃柏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是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業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大麻菸捲2支,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高市凱 醫驗字第823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84號被告黃柏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翰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為圖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保東門市外之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安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400元購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捲2支(以夾鏈袋1個盛裝,檢驗前毛重分別為0.681公克、0.715公克),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黃柏翰、 羅文全 搭乘 莊承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2月2日晚間9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羅文全、莊承恩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黃柏翰同意搜索後,於其乘坐之副駕駛座前置物區扣得上開菸捲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文全、莊承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3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
三、扣案菸捲2支,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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