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五號
原告嘉仁禮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台八七訴字第○六六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營業成本部分,不服被告原核定,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仍未甘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機關以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以帳簿文據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而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之適用,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云云。惟依行政院八十四訴字一四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書「事後能提供資料者仍應准予據以查核」及行政院台八十三訴字第三九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書「進出貨憑證有少數不符規定者並非完全不能查核,不宜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成本。」與行政法院五七判六○判例「納稅義務人已提供有關資料者不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稅」。二、經檢討雙方二造間應有下列系爭認知之差異,應予澄清:⒈對組裝商品編號1001A、1001G、2001B、2001F等實品耗用原料與直接原料明細表記載是否相符,存有認知差異與爭執之說明:⑴經被告機關就前述五項實品重查結果,初步認為只有1001A、2001B、及3001F等三種實品有耗用原料是否相符之爭,並對1001B及1001C等二種組裝商品之實際耗用原料與原料明細表所記載耗用原料之爭,依行政院決定書第三頁第十行至第十一行文字記載,應可準用,已無爭議,並再參同決定書第三頁倒數第十行文字記載「編號1001B及1001C商品,其實品耗用原料種類與直接原料明細表記載尚無不合。」。依行政院台八十三訴字第三九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書「進出貨憑證有少數不符規定者,並非不能查核,不宜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成本」,被告機關既經實品審查程序,認定原告之組裝成本並非全數不符規定,亦並非完全不能查核,只存有部分原料是否超耗之認知爭議,則被告機關就應依據事實審查,不能一味地置事實於不顧,並以官官相護之行為,無法令存在,而一再侵害人民正當之權益。⑵對實品編號1001A、2001B及3001F等產品耗料之系爭說明:①編號1001A商品部分-被告機關主張原告未耗用利利安AC-00002吊環Z-0006A及下脚棉Z-0011等三項原料及編號C-00001及C-00001A原料,係屬代工工資而非原料。惟依原告附件一所提實品照片,並依照片所說明原料名稱及編號,逐一對照直接原料明細表所列原料編號,當可明白被告機關所主張,並非事實。②編號2001B商品部分-被告機關主張原告耗用編號I-00002原料,與實品用量不符。今依被告所主張之系爭理由,僅係原料是否超耗之認知差異,而非不能勾稽,進而構成全部依法核定之要件。何況,被告機關既經實品審查程序,認定實品用量,超過以「平均」觀念所計算之記載單位用量,則原告亦當無超耗之問題,應可明知。因此,對被告機關所主張不可勾稽之理由,應存有專業知識不足之隱憂,並非事實,亦可經稍具審查經驗者,即可判知。③編號3001F商品部分-被告機關主張原告該實品並未耗用編號W-00001帶扣之原料,並且編號AM00001與AM00001D耗用比例與實品耗用比例不同。惟依原告附件一所提實品照片,已明確指明帶扣所在位置。更何況.依一般常識判斷,不管是男用或女用之各式皮帶,正常情況之配件下,皆會有帶扣這種配件,才能將褲帶扣緊,這是就一般常識所能理解的。且其所耗用之皮料應有數層,決非被告主張之一比一。⑶依前⑵對實品編號1001A、2001B及3001
F等產品耗料之主張,當可明辨,被告除未能依事實審查存有偏差之認知外,並有官官相護之虞。至其所主張全部不能查核亦非事實,僅係原料是否超耗之爭;更何況,經被告機關實品審查程序,亦認定原告之部分實品其耗料與直接原料所記載,亦有「尚無不合」之處可卓參,則被告機關逕以全部產品仍不能勾稽,一再維持原決定理由之作法,似有未妥。⒉組裝商品單位與耗用直接原料單位換算依據認知差異與系爭之說明:依一般常識判斷,任何人都知道所謂的組裝商品,都是利用不同產品原料逐一組合而成,而每一原料,本就有其固定的單位名稱。被告機關所在意的原料名稱其單位要與成品單位一樣,是在投入原料生產之查核技術問題,不同於組裝商品之查核型態,更何況,縱使投入產料之單位名稱不同,只要能提出合理換算依據,被告機關亦應據實審查。今原告以「碼」為單位,將如何換算製作皮帶之「條」數,提出如附件二之說明。⒊對組裝實品種類多於成本分析表分類之說明:被告機關主張系爭商品數十種,而成本分析表僅粗略分為八種,並且原告對編號1001A商品,僅能提示1001A-
2實品供核云云。惟查原告為銷售皮帶之專業廠商,平時即依貿易商型態,將各式成品款式置於樣品間,供客戶選用後訂製,而當年所產生成品分析表上所列示之成品名稱,即是當年客戶委製之成品,亦即樣品數量,本就與當年成品款式數量不同。另外依所提附件三之資料,應可查知八十二年的成品名稱就有達二十七種之多,這與被告機關所主張原告成本分析表之成品僅粗略為八種之說明不符,何況,原告於被告機關進行實品審查時,不但已完全備齊成本分析表上的各類成品供核,並備有專業人員在旁逐一說明解析。無奈被告機關竟以違反公平實質審查原則,一味逕以主張不符合之理由。另再依原告所提附件一應可明知,原告確已、並且能將產品1001A-1及1001A-
3提供被告機關查核。至於被告機關所主張僅能提示1001A之實品供核,亦非事實,應可明知。⒋對多項原料名稱為「五金零件」、「飾品配件」分類籠統所導致直接原料耗用無法勾稽之說明:原告進貨傳票摘要欄雖列記為五金飾片,可是在每一張傳票後面,均附上每一配件之明細,對每配件明細亦同時附予一編號,這從原告所提附件可證明,如A-0001B、A-0001A、A-0001C...等等,亦可就前項編號逐一於進貨帳上勾稽查核,絕非如被告所主張分類籠統,不能查核。⒌對直接原料耗用變動差異原因,無法提示說明之系爭:如附件二所提,原告是依客戶之不同需求,組裝銷售當年度產品,因此,各產品所耗用直接原料會各有不同,並產生如被告所主張變動差異之誤解。⒍對製造費用無法勾稽之說明:⑴被告主張原告所提示加工合約書,有關代工原料明細、代工金額(單價)及代工階段等重要事項均未明確規範,致製造費用無法勾稽。惟查原告所提附件五,有關前被告之主張未明確規範事項,均已於原告所附加工契約書之加工條件一所載代工規定中,詳予載明,有關包裝、規格、數量、價格、交貨日期、驗收方法等,乙方(即代原告加工原料之個人)須按甲方發貨單之規定,並於同加工契約書中載明被告機關系爭相關事項對照如下:①代工原料明細-明載於契約書第十-十二條;②代工金額(單價)-明載於契約書第一-二條;③代工階段重要事項-明載於契約書第三-九條。⑵查原告之組裝商品全部委外加工,委託加工對象全係家庭式之個人加工,對所委外加工相關事項除詳予記載於契約書外,原告並編有每月份各代工個人具領工資表及辦理該代工個人全年所得扣繳,所編製扣繳憑單。另就加工數量之查核,亦均可依原告所提附件五各頁詳解,逐一對照,當可明瞭,所言非假。由以上數證會參,當可知被告機關所主張製造費用無法勾稽,應非事實。⑶另就原告之組裝成品全係委外加工,依財政部⒎⒙台財稅字第七五五七○六七號規定,應屬買賣業範疇,而被告機關却一再以製造業之查核程序,主張製造費用無法勾稽,亦有欠允當。⒎被告為一殷實廠商,終年勞碌,利潤微薄,再加上近年來經濟不景氣,其經營更見艱難,今原告八十二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不但有關證帳齊全,而且記載詳細,勾稽程序順利明確,當無不可勾稽之事實或理由。惟被告機關却一再罔顧法令及掩飾其審查實品已表明「尚無不合」之事實與未具專業知識水準及一般常識之粗略理由,一再駁回原告之案件。依理由一所引具判令、判例,原告只求尋獲重核之生機。由以上諸多引述及佐證資料判知,也許原告與被告二造間存有是否超料之認知爭議,而尚未有不能勾稽之事實,應可明確。故請鈞院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大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本期申報銷貨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二一二、六一五、四○一元,其中商品買賣銷貨收入淨額為二四、八八五、六四五元,組裝商品銷貨收入淨額為一八七、七二九、七五六元,營業成本為一八○、三一一、七一○元,其中商品買賣成本為二二、○○一、二三九元,組裝商品成本一五八、三一○、四七一元。本局初查,以其中商品買賣部分之營業成本依申報核定為二二、○○一、二三九元;組裝商品部分之營業成本,經查原料進耗存明細表、會計工作底稿原物料之抽查紀錄等,多項原料名稱「飾品配件」、「五金配件」等分類籠統,進料發票名稱均有數十種規格,單價由○.五元至十九元不等,且進貨發票數量有部分記載一批。又成品種類數十種,原告所提示之成本表,僅就規格相近者粗略分為八類,原告無法說明其歸類標準,且一類成品所耗用之原料種類及數量均有差異,致成本無法勾稽,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其他皮革製品,行業代號二四○九-九九)核定該部分營業成本一五○、一八三、八○四元,本期營業成本一七二、一八五、○四三元。原告提示相關帳證,主張組裝商品之帳證完備,該部分成本應可勾稽,本局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不當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本局經重新查核原告提示之直接原料明細表、原料進耗存明細表、產銷存明細表既部分組裝商品成品樣本,並由原告派員會同核對,抽核編織皮帶編號1001A及1001B成品,實品耗用原料分別為七種及三種,惟直接原料明細表記載耗用原料分別為二十六種及八種,與抽核實品耗用原料不符,其他種類成品使用何種原料亦混淆不清,組裝商品部分之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領回帳證,欲重新編製成本分析表,惟經本局分別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五○○九○八三號及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五○二○三二一號函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及成本分析表供核,原告逾期仍未提示,致無法就其主張加以審酌,乃維持原核定。原告以組裝商品部分之營業成本,其原料名稱已重新整理,進貨發票亦經進貨廠商證明進貨品名數量,成品並經加以區別,同類成品所耗用之原料總額及數量並無差異。又製造業之營業成本包括原材料耗用、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於該三部分均無法查核時,始能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倘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尚可查核,而原料耗用無法查核時,應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之順序,查核原材料耗用,再併同直接人工、製造費用核定營業成本,本局未依查核準則規定查核,即逕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營業成本,與規定不合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本局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訴願時仍持本局附之成本分析資料爭執,因與案附復查時所提示之成本分析資料相同,並未重新編製,致系爭組裝商品部分之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遂駁回其訴願。又原告主張成品編號1001A實係1001G,成品編號1001B需用耗料八種,成品亦係八種,並提示重新編製之帳證,經交本局重查結果,經原告派員會同核對抽核系爭組裝商品編號1001A1001B、1001G、2001B、3001F等實品結果:編號1001A、2001B及3001F等組裝商品實品耗用原料與直接原料明細表記載不符。編號1001A商品直接原料明細表記載耗用利利安AC-0002、吊環Z-00016A及下腳棉Z-0011等原料,商品無此三項原料;編號C-00001及編織C-00001A原料,係屬代工工資而非原料;編號2001B商品直接原料明細表原料木管等I-00002記載單位成品平均用量為二.○二八七七個,實品用量為三個;編號3001F商品直接原料明細表記載耗用帶扣W-00001原料而實品無此項原料,記載耗用原料皮料AM-00001與皮料AM-00001D之耗用比例為四比一而實品耗用比例為一比一。編號1001B及1001G商品,其實品耗用原料種類與直接明細表記載尚無不合。惟組裝商品單位為PCS,而耗用直接原料單位分別為PCS、Y、組、打等單位不同,原告無法說明其換算方式,致原料耗用數量無法勾稽。系爭組裝商品種類數十種,原告成本分析表,僅粗略分為八類,各種商品中各種規格成品所耗用原料種類及數量亦有差異,原告無法提示各種規格實品供核,如編號1001A成品包含三種相似規格成品,而原告僅能提示1001A-2實品供核。又多項原料名稱為五金配件,飾品配件分類籠統,抽核二月十四日、四月一日、十一月一日及十二月一日進貨發票,記載品名規格有數十種,單價不一,以致直接原料耗用無法勾稽查核。經本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財北稅審壹字第八六○四六○九六號函通知原告就直接原料明細表中商品再分類後耗用直接原料變動差異原因提出說明,惟原告無法提示說明。綜上陳述,本件於初查、復查、暨訴願階段,對原告所提示之帳證文據,均通知原告派員會同核對查核。若其中有不明之處,亦均函請原告提出說明。而原告所引述行政院八十四訴字第一四○六○七號、八十三訴字第三九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暨大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六○號判例、八十五年判字第九九六號判決,訴稱原告已補提示相關帳證,本局乃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系爭組裝商品部分之營業成本有違規定一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本件系爭組裝商品部分營業成本,經本局查核結果,如上陳述,係屬全部組裝商品營業成本無法勾稽。原告所訴本件系爭營業成本非完全不能查核,係屬部分原料是否超耗之認知爭議一節,亦不足採據。至製造費用部分,原告引述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訴稱其係屬買賣業範疇,本局以製造業查核程序,主張製造費用無法勾稽,有欠允當一節。查依上開財政部函釋,營利事業如未以人工與機器製造或加工製成產品,而僅買進原料,委託其他廠商加工為成品後出售,自應按買賣業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按財政部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八十三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三七○頁),營利事業自備原料委託廠商加工製造產品,其原、物料耗用數量,應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規定查核認定。系爭製造費用,經查原告所提示加工合約書,有關代工原料明細、代工金額(單價)及代工階段等重要事項均未明確規範,致製造費用無法勾稽。是原告所訴不足採據。是系爭組裝商品部分營業成本,經重新查核結果仍無法勾稽。本局原核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該部分組裝商品營業成本為一五○、一八三、八○四元,併計商品買賣成本二二、○○一、二三九元,核定本期營業成本為一七二、一八五、○四三元,尚無違誤。茲原告復執與本件案情無關陳詞及不當之比喻以資爭執,仍難認為有理由。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第二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本期申報銷貨收入淨額二一二、六一五、四○一元,其中商品買賣銷貨收入淨額為二四、八八五、六四五元,組裝商品銷貨收入淨額為一八七、七
二九、七五六元,營業成本為一八○、三一一、七一○元,其中商品買賣成本為二二、○○一、二三九元,組裝商品成本一五八、三一○、四七一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商品買賣部分之營業成本依申報核定為二二、○○一、二三九元,組裝商品部分之營業成本,經查原料進耗存明細表、會計工作底稿原物料之抽查紀錄等,多項原料名稱「飾品配件」、「五金配件」等分類籠統,進料發票名稱均有數十種規格,單價由○.五元至十九元不等,且進貨發票數量有部分記載一批。又成品種類數十種,原告所提示之成本表,僅就規格相近者粗略分為八類,原告無法說明其歸類標準,且一類成品所耗用之原料種類及數量均有差異,致成本無法勾稽,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其他皮革製品,行業代號二四○九-九九)核定該部分營業成本一五○、
一八三、八○四元,本期營業成本一七二、一八五、○四三元。原告提示相關帳證,主張組裝商品之帳證完備,該部分成本應可勾稽,本局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不當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本局經重新查核原告提示之直接原料明細表、原料進耗存明細表、產銷存明細表既部分組裝商品成品樣本,並由原告派員會同核對,抽核編織皮帶編號1001A及1001B成品,實品耗用原料分別為七種及三種,惟直接原料明細表記載耗用原料分別為二十六種及八種,與抽核實品耗用原料不符,其他種類成品使用何種原料亦混淆不清,組裝商品部分之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領回帳證,欲重新編製成本分析表,惟經被告分別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五○○九○八三號及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五○二○三二一號函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及成本分析表供核,原告逾期仍未提示,致無法就其主張加以審酌,乃維持原核定。原告以組裝商品部分之營業成本,其原料名稱已重新整理,進貨發票亦經進貨廠商證明進貨品名數量,成品並經加以區別,同類成品所耗用之原料總額及數量並無差異。又製造業之營業成本包括原材料耗用、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於該三部分均無法查核時,始能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倘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尚可查核,而原料耗用無法查核時,應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之順序,查核原材料耗用,再併同直接人工、製造費用核定營業成本,被告未依查核準則規定查核,即逕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營業成本,與規定不合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訴願時仍持原處分之成本分析資料爭執,因與案附復查時所提示之成本分析資料相同,並未重新編製,致系爭組裝商品部分之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遂駁回其訴願。原告復提起再訴願,主張成品編號1001A實係1001G,成品編號1001B需用耗料八種,成品亦係八種,並提示重新編製之帳證,經再訴願決定機關交被告重查,並經原告派員會同核對抽核系爭組裝商品編號1001
A、1001B、1001G、2001B、3001F等實品結果:編號1001A、2001B及3001F等組裝商品實品耗用原料與直接原料明細表記載不符。編號1001A商品直接原料明細表記載耗用利利安AC-0002、吊環Z-00016A及下腳棉Z-0011等原料,商品無此三項原料;編號C-00001及編織C-00001A原料,係屬代工工資而非原料;編號2001B商品直接原料明細表原料木管等I-00002記載單位成品平均用量為二.○二八七七個,實品用量為三個;編號3001F商品直接原料明細表記載耗用帶扣W-00001原料而實品無此項原料,記載耗用原料皮料AM-00001與皮料AM-00001D之耗用比例為四比一而實品耗用比例為一比一。編號1001B及1001G商品,其實品耗用原料種類與直接明細表記載尚無不合。惟組裝商品單位為PCS,而耗用直接原料單位分別為PCS、Y、組、打等單位不同,原告無法說明其換算方式,致原料耗用數量無法勾稽。系爭組裝商品種類數十種,原告成本分析表,僅粗略分為八類,各種商品中各種規格成品所耗用原料種類及數量亦有差異,原告無法提示各種規格實品供核,如編號1001A成品包含三種相似規格成品,而原告僅能提示1001A-2實品供核。又多項原料名稱為五金配件,飾品配件分類籠統,抽核二月十四日、四月一日、十一月一日及十二月一日進貨發票,記載品名規格有數十種,單價不一,以致直接原料耗用無法勾稽查核。經被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財北稅審壹字第八六○四六○九六號函通知原告就直接原料明細表中商品再分類後耗用直接原料變動差異原因提出說明,惟原告無法提示說明。綜上說明,本件於初查、復查、暨訴願階段,對原告所提示之帳證文據,均通知原告派員會同核對查核。若其中有不明之處,亦均函請原告提出說明。而原告皆未能提供帳證文據說明,則原告引述行政院八十四訴字第一四○六○七號、八十三訴字第三九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暨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六○號判例、八十五年判字第九九六號判決,訴稱其已補提示相關帳證,被告仍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系爭組裝商品部分之營業成本有違規定一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本件系爭組裝商品部分營業成本,經被告查核結果,如上說明,係屬全部組裝商品營業成本無法勾稽。原告所訴本件系爭營業成本非完全不能查核,係屬部分原料是否超耗之認知爭議一節,亦不足採據。至製造費用部分,原告引述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訴稱其係屬買賣業範疇,被告以製造業查核程序,主張製造費用無法勾稽,有欠允當一節。查依上開財政部函釋,營利事業如未以人工與機器製造或加工製成產品,而僅買進原料,委託其他廠商加工為成品後出售,自應按買賣業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本件原告係營利事業自備原料委託廠商加工製造產品,其原、物料耗用數量,應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規定查核認定,財政部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足資參照。又系爭製造費用,經查原告所提示加工合約書,有關代工原料明細、代工金額(單價)及代工階段等重要事項均未明確規範,致製造費用無法勾稽。本件系爭組裝商品部分營業成本,經被告重新查核結果仍無法勾稽。被告原核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該部分組裝商品營業成本為一五○、一八三、八○四元,併計商品買賣成本二二、○○一、二三九元,核定本期營業成本為一七二、一八五、○四三元,核與首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明定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之義務,以達正確課稅之目的。惟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履行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之義務者,稽徵機關並無協助納稅義務人整理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之責任,以符租稅公平之原則。因此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稽徵機關即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營各種皮帶及禮品組裝買賣,其組裝部分,產品及原料籠統分類,無法勾稽查核。原告申請復查時,重新編制產銷存明細表、直接原料明細表、並提示部分產品(實品),派員協同被告當場核對,其各產品使用何原料,混淆不清,成本無法勾稽查核,先後領回重新整理,經被告二次通知,逾期仍未提示查核,有各通知函副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於本件被告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履行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之義務,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之情形,已堪認定,被告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於訴願、再訴願程序,尚主張組裝商品部分之營業成本、原料名稱均已重新整理,無分類籠統之情形;進貨發票亦已請進貨廠商加以證明進貨之品名及數量;成本亦加以區別,同一類成品所耗用之原料種類及數量並無差異之情形云云,對於被告依法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所得額之結果,已無影響。況再訴願決定機關將原告重新整理之組裝商品部分營業成本、原料名稱等,交被告第三次會同原告派員重查結果,仍有直接原料耗用及製造費用無法勾稽查核之情形,原告所派人員既不能於多次會同被告查核時否認無法勾稽查核之事實,而於本件起訴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提示之帳證有誤解,欠缺專業知識云云,自不足採信。又被告曾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六○四六○九六號函,再次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前,就直接原料明細表中商品再分類後耗用直接原料變動差異原因提出說明,並補提製造費用部分明細供核等,有該函副本附原處分可稽。原告復未能依限提出說明亦未能依限提示製造費用部分明細供核,為原告所不否認。本件原告未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甚至未能於本件訴願、再訴願程序中,提示完全、相符之帳證供核,而起訴主張被告依首開法令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之所得額為違法云云,並無任何法律依據,難謂有理由。末查實品照片與實品不同,原告主張,對實品編號1001A、2001B、及3001F等產品耗料,應依原告提出之實品照片對照認定云云,不足採信,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