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
原告忠乙鋼線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八七訴字第三二一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一六九、
四五四、二○九元。被告初查,以其存貨帳未依規定逐日逐筆詳載進銷數量、金額,且其進、銷貨均未註明規格,經函請原告補正,因逾期仍未能補正,經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六一○四-二四,毛利率百分之二十)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三八、六○七、九七七元,營業費用依查帳核定為五、九八一、二六四元,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二八、六七○、七三一元,純益率百分之十六點五四,較同業利潤標準純利率百分之九為高,乃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條規定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一五、五九三、三九七元,加計非營業收益一、五六三元,減非營業費用一
二八、四八四元,核定其課稅所得額為一五、四六六、四七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增列營業成本五、一二○、四三一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仍未甘服,迭向財政部及行政院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八十一年度之期末存貨數量、金額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之行政救濟階段,業已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予以補正在案,被告機關所稱期末存貨與本年度期初存貨數量金額不符之情事,僅係原告因八十二年度新增商品而重新排列並編列號碼,而使與原編列之編號不同,而使被告機關誤解,原告已於訴願階段表列對照說明,惟被告機關均未加以審查而仍依原持之理由為駁回所訴之依據。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四十六條規定「期初盤存之貨品、原料、物料、再製品、製成品及副產品之申報數量及金額,應與上年度稽徵機關核定數量及金額相符,其不符者,應予調整。」因此,縱使原告期初存貨與上年度之期末存貨不符,被告機關亦係應依上揭查核準則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調整;被告機關於復查時對所稱不符,並未要求原告說明亦未踐行規定時間命原告補正之程序,又未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四十六條規定予以調整,遽即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顯係違法處分。二、有關未進先銷乙節,未進先銷並非即無法查核勾稽,如未進先銷係因未取得進貨憑證,依法應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進貨、進料未取得憑證或未將取得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未能提出正當理由或未能提供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當年度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價格」辦理,如係因未依營業稅法所規定之時限而延遲取具進貨憑證,被告機關亦應按未依時限取具憑證論處,上揭處理方式,皆法有明文,原告於行政救濟階段,均已表示係因受限於商場上習慣之作法,延遲取具進貨憑證,而行為時如依實際進貨日期入帳,又恐主管稽徵機關稱發票日期與帳載日期不符,乃按進貨發票日期入帳,致使原告存貨帳上出現未進先銷之情形,是故被告機關引用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其適用上顯然違反行政法上之明確性原則,被告機關於復查時初次稱原告存貨有未進先銷之情形,惟並未要求原告說明,而原告於行政救濟階段一再陳述事實,惟被告機關均未加以審理及查明事實並依相關法律辦理,僅表示營業成本無法勾稽而按同業利潤核定,顯係違法處分。三、有關所稱發票日期與帳載日期不相符及品名貨品規格登載錯誤乙節,原告除因誤解商業會計法而導致有數日銷(進)貨彙總入帳之情形,並無漏未入帳之情事,原告因上述原因,經被告機關於初查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發函要求補正全年之存貨帳,並要求於約一週之時間即應完成,原告在未及完成之下,被告機關於同年三月七日即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原告就僅能於復查時提供有關資料供核,而其所能利用之時間已不多,且又適逢八十三年度結算申報期間,是故所補正之資料難免忙中有錯,所犯之錯僅少數幾筆且亦非無法補正,補正後即不影響營業成本之勾稽查核,且參照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五號判例意旨,原告於初查時因作業不及,於復查時方補正,為被告機關所不爭,而所補正之項目,僅係尚有幾筆疏漏之處,自不得稱已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而被告機關既已查明錯誤之處,自應通知補正或逕予調整,何以又稱無法勾稽﹖被告機關不踐行通知補正之程序,即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係違法處分,與上揭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五號判例之意旨自不相符;且主管稽徵機關調閱帳冊均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於七日內返還,且查核期間甚有達一年以上,然卻僅容許納稅義務人極短之時間補正,又不容有絲毫錯誤,對原告顯過於嚴苛,原告所及者係可補正之錯誤,被告機關自應立於主管機關輔導地位依法給予時間補正,而原告稍有過錯即以定罪。四、被告機關之行政目的不外取得原告所銷售商品之真實營業成本,而原告確有改善之誠意並已依被告機關所求補正,以期得以核算正確之營業成本,而被告機關據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理由,僅係帳載之疏漏,均非無法補正亦非無法勾稽計算真實營業成本,被告機關之行政均僅為課稅之目的,而棄「查帳核定」之方式,而一味地以最重之懲罰性「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為第一考量,其手段顯不符行政程序中之比例原則;且按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所示,完全未提示帳簿憑證時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核定其所得額,原告業已提供完整之帳簿憑證,並依被告機關所求補正帳簿憑證,按舉重以明輕之理,被告機關自不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同業利潤核定原告所得額,以符租稅平等原則。五、有關期初存貨數量、金額不符之情事,據被告機關稱係原告自行申報,而非由稽徵機關調整核定之不符,無查核準則第四十六條之適用等語,惟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四十六條所規定係「期初盤存之貨品、原料、物料、再製品、製成品及副產品之申報數量及金額,應與上年度稽徵機關核定數量及金額相符,其不符者,應予調整。」該條文已明白規範,申報之數量及金額與上年度核定數量及金額不符者,應予調整,實無所謂應經稽徵機關調整核定方為適用,被告機關不應限縮解釋。六、又被告稱無法勾稽查核之原因有銷貨發票查無帳載資料或帳載之資料查無開立銷貨發票憑證及所稱原規格標示與入帳不符、品名規格標示二種,顯有誤解之處,列示如下:⑴有銷貨發票查無帳載資料或帳載之資料查無開立銷貨發票憑證:原告八十二年度之發票開立金額與帳載銷貨金額業已依表定格式調節相符,被告機關並無表示其有不符之處,自不會產生有漏未入帳及漏開發票之情事,且經檢討被告機關之證物,仍應屬入帳日期與憑證日期差異,而導至被告機關誤解。⑵又所稱原規格標示與入帳不符及品名規格標示二種等:經檢討被告機關之證物,係被告機關鍍鋅鋼絲、不嬆鋼線、鋼線、鋼絲...等為不同之貨品,而實際仍同屬一種貨品,僅係進貨廠商之寫法不同。另亦因原告初查時據以編製進銷存表之貨品歸類及編號方式並不為被告機關所接受,而重新整理並補正後,部份貨品之編號已有所變動,而原編列之編號又漏未刪除,方導致被告機關誤解。且以上之情形亦僅少數幾筆,被告機關認有疑問時,亦應查詢原告方符正義原則。七、按所得稅法八十三條第一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其稽徵機關處理之方式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兩種,法雖未規範其適用之優先順序,然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顯非惟一處理方式,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二一八號解釋中指出「惟此項推計核定方式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護租稅公平原則」,已明白闡述推計課稅之原則,被告機關於證物二五五頁所稱不符者,其○○○○、○○○一、○○○三、○○○四、○○一六等項,均稱期初存貨數量金額不符及帳載日期與發票日期不符,除期初存貨數量金額如上述第一項所述應依法予以逕予調整外,其帳載日期不符係原帳載係依實際進貨日期登載,惟又為配合被告機關查核,乃更正為與發票日期一致,因筆數眾多,難免有所疏漏,然進貨、銷貨品名、數量、金額均已正確登載,被告機關仍可據以計算營業成本金額,並非因登載日期有所誤記即無法計算營業成本,被告機關理應按查得之資料核定所得,非逕按同業利潤核定。又所稱編號○○○二貨品之存貨帳,有其他貨品登入,被告機關既查得錯誤之處及其原因,自可通知原告改正或逕予調整,而查得正確之金額,被告機關未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所得,逕按同業利潤核定,顯未符大法官解釋第二一八號解釋之精神,是故○○○○、○○○一、○○○二、○○○
三、○○○四、○○一六等項,仍應可依帳載查得營業成本金額,不應逕予按同業利潤核定所得額。八、被告機關答辯書稱已經二次通知補正並提示正確帳載資料,惟查被告機關所稱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中區稅法字第八六○○○六四一七號函所為之第二次通知,係原告提出復查申請書,而程序上,須待為被告機關復查單位派案於審查員,且開始辦理查核時,方由被告機關通知提示帳簿憑證供核,被告機關於八十六年二月以上揭公文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文據備查,並無通知補正之事項,自不得謂有第二次通知補正之程序。而首次提示補正後之帳簿文據後,被告機關即逕予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未考慮所補正之項目已含蓋全年之進銷貨交易,筆數亦不在少數,而未再給予原告對有疏漏之處有補正之機會,已有違租稅正義原則,亦不符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五號判例判決意旨。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一九八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第二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不服本局之核定,以其所營項目屬買賣業大五金,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百分之八;其會計紀錄業已採用電腦整理登帳,帳載完整,請重新審核追認營業成本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本
(八十二)年度進貨憑證商品名稱為鋼線,不嬆鋼線、磨光棒、中碳鋼、HS細鋼線等,經其按進貨價格重新歸類,加蓋有貨品規格,計編列為三十六種,銷貨統一發票、抬頭銷售對象均為螺絲,洋傘企業、彈簧五金、避震器、機械工業、工業社等公司行號,每筆統一發票並加蓋有貨品規格,銷售數量亦均在數百至數萬公斤間,所稱其行業代號六一○四-二一大五金毛利率百分之二十、純利率百分之八,尚可採信。次就原告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提示重新整理後之日記帳、總分類帳、存貨帳及進銷存明細表等資料查核結果,除編號○○、○一、○二、○三、○四、○六、一六、一八、
一九、二五、二九、三二、四二、四三、四四、四五等品名之貨品,期初存貨數量金額與上年度期末存貨數量、金額不符合,發票日期與帳載日期不相符,有未進先銷,或品名貨品規格登載錯誤等無法勾稽查核。復查後改按行業代號六一○四-二一大五金,毛利率仍為百分之二十,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一五、四三八、七三九元,減列二五、七二五、八○一元外,其餘三十六種產品,原申報二八、二八九、六六九元,經查其進銷貨憑證,均已加蓋貨品規格,准按其申報金額認定;以上營業成本原核定一三
八、六○七、九七七元,復查後應予變更核定為一四三、七二八、四○八元,增列五、一二○、四三一元。經減除原查查帳核認營業費用五、九八一、二六四元後,核定營業淨利為二三、五五○、三○○元,因較依同業利潤標準六一○四-二一,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之營業淨利一三、八六○、七九八元為高,乃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一三、八六○、七九八元,變更課稅所得額為一三、七三三、八七七元。原告以為配合本局查核,特用電腦重新整理貨品編號、種類,從八十一年度之十七種細分為五十三種,致使八十一年度期末與八十二年度期初之貨品數量、金額不相符合,惟總數量、金額完全相符;發票日期與帳載日期不符,係因部分貨品細分時,電腦登載錯誤且僅屬極少部分,不影響成本及毛利額;又有關未進先銷,因其貨品係金屬之大五金,進出皆由貨車載運,且部分廠商常將發票郵寄,日期填開立當天日期,惟不影響勾稽進銷成本及毛利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八十一年度進銷存明細,經其重新以電腦整理歸類後,已由原先之十九種貨品變更為四十五種,而本年度亦由原來之十九種變更為五十二種貨品,該二年度之貨品品名規格,均係以電腦重新整理後歸類,歸類後之全年度銷售種類大致相近。又原告上期期末存貨經復查、訴願後經以電腦重新整理歸類後之數量、金額,與本年度之期初存貨數量、金額不符,致其正確之營業成本,無從依其帳載勾稽查核。復查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之十六種貨品,經查不但其進貨發票日期與帳載日期不符,如五月份之進貨統一發票提前於四月份入帳、其銷貨發票日期與帳載日期不符、存貨帳查無入帳紀錄、不按規格品名入帳及未進先銷等情事,原告雖進銷對象如其所稱均為公司行號,惟其不依規定登帳、帳載紊亂,無法勾稽查核其正確之營業成本,本局將其貨品編號○○○○等十六種貨品之營業成本,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無不合,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又原告於再訴願時所提示之八十一年度進銷存明細表,雖與其原更正後送本局查核之八十一年度進銷存明細表相符,惟八十二年度部分,其再訴願時提示之進銷存明細表則與其原於復查時所送本局查核之進銷存明細表不相符,原告不僅對八十二年度期初存貨不相符部分悉予更改,甚至連編號○二○貨品期初存貨數量、金額(此貨品本局於復查時已照申報數核定)及期初存貨、本期進貨、本期銷貨、期末存貨之總數量均予更改,而總金額則未變更,其三次更改進銷存明細表,究何者為正確,無法究明。另未有進貨先行銷售之情形如下:編號○一貨品:存貨帳記載一月十六日結存六、四八一.三公斤,而於一月十六日開立發票銷售六、五六○公斤,於一月十八日始入帳;七月八日存貨帳載結存八、五五二.七公斤,七月八日開立發票銷售一一、六八七.五公斤,於七月九日始入帳;七月十二日存貨帳載結存七、一五八.三二公斤,七月十二日開立發票銷售九、八二三.五公斤、七、九七一.二公斤及八、四四○.四公斤,於七月十三日及七月十五日始入帳;十月十四日進貨七、九六九公斤及一一、六八九公斤,於十月八日即入帳。編號○二貨品:四月十九日進貨二、八五八公斤及一、一○七公斤,於四月二日即入帳。編號○三貨品:七月十三日存貨帳載結存三、三七三.○五公斤,七月十三日開立發票銷售五、○四○公斤,於七月十九日日始入帳。編號○四貨品:七月一日存貨帳載結存六、七九○.三公斤,七月一日開立發票銷售一○、九○六.五公斤,於七月七日始入帳。綜上,原告均係未依進、銷貨日期入帳,並非如所稱僅少數幾筆受商場所牽制云云,原告帳載紊亂,無法勾稽查核。所訴核不足採。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一九八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第二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營業成本
一六九、四五四、二○九元。被告初查,以其存貨帳未依規定逐日逐筆詳載進銷數量、金額,且其進、銷貨均未註明規格,經函請原告補正,因逾期仍未能補正,經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六一○四-二四,毛利率百分之二十)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一三
八、六○七、九七七元,營業費用依查帳核定為五、九八一、二六四元,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二八、六七○、七三一元,純益率百分之十六點五四,較同業利潤標準純利率百分之九為高,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規定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一五、五九三、三九七元,加計非營業收益一、五六三元,減非營業費用一二八、四八四元,核定其課稅所得額為一五、四六六、四七六元。原告不服原核定,以其所營項目屬買賣業大五金,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百分之八;其會計紀錄業已採用電腦整理登帳,帳載完整,請重新審核追認營業成本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本(八十二)年度進貨憑證商品名稱為鋼線,不嬆鋼線、磨光棒、中碳鋼、HS細鋼線等,經其按進貨價格重新歸類,加蓋有貨品規格,計編列為三十六種,銷貨統一發票、抬頭銷售對象均為螺絲,洋傘企業、彈簧五金、避震器、機械工業、工業社等公司行號,每筆統一發票並加蓋有貨品規格,銷售數量亦均在數百至數萬公斤間,所稱其行業代號六一○四-二一大五金毛利率百分之二十、純利率百分之八,尚可採信。次就原告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提示重新整理後之日記帳、總分類帳、存貨帳及進銷存明細表等資料查核結果,除編號○○、○一、○二、○三、○四、○六、一六、一八、一九、二五、二九、三二、四二、
四三、四四、四五等品名之貨品,期初存貨數量金額與上年度期末存貨數量、金額不符合,發票日期與帳載日期不相符,有未進先銷,或品名貨品規格登載錯誤等無法勾稽查核。復查後改按行業代號六一○四-二一大五金,毛利率仍為百分之二十,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五、四三八、七三九元,減列二五、七二五、八○一元外,其餘三十六種產品,原申報二八、二八九、六六九元,經查其進銷貨憑證,均已加蓋貨品規格,准按其申報金額認定;以上營業成本原核定一三八、六○七、九七七元,復查後應予變更核定為一四三、七二八、四○八元,增列五、一二○、四三一元。經減除原查查帳核認營業費用五、九八一、二六四元後,核定營業淨利為二三、五五○、三○○元,因較依同業利潤標準六一○四-二一,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之營業淨利一三、八六○、七九八元為高,乃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一三、八六○、七九八元,變更課稅所得額為一三、七三三、八七七元。原告訴稱,其期初存貨與上年度期末存貨不符,僅係因八十二年度新增商品而重新編列號碼,而使與原編列編號不同,被告並未加以審查,而仍依原持理由予以駁回,又依查核準則第四十六條規定,縱使存貨不符,被告亦應予以調整,復查時對所稱不符亦未通知補正。次未進先銷,並非即無法查核勾稽,原告已表示係因受限於商場習慣之作法,致延遲取具進貨憑證,因其按進貨發票日期入帳,致出現未進先銷情事,被告亦未通知說明。另所稱發票日期與帳載日期不符,及品名貨品規格登載錯誤乙事,原告並無漏未入帳之情事,原告在未及時補正之下,被告原查即予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於復查時補正後即不影響營業成本之勾稽查核,而所補正之項目,僅係尚有幾筆疏漏之處,自不得稱已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被告既已查明錯誤之處,自應通知補正或逕予調整云云。查本案系爭原復查依據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營業成本之十六種貨品,其無法查核勾稽原因為:期初存貨數量、金額不符,經依據銷貨發票查無帳載銷售資料、帳載日期與進貨發票日期不相符,未依品名規格歸類,帳載資料查無開立銷貨發票憑證、規格標示與入帳規格不符及規格品名標示二種等等。原告復就該不符原因爭執,有關本期期初存貨不符部分,查原告上年度期末存貨,係經一再提起行政救濟(復查、訴願)後以電腦重新整理歸類後之數量、金額,其又與本年度之期初存貨數量、金額不相符,致其正確之營業成本被告自無從依據其帳載勾稽查核認定。又原告期初存貨數量、金額之不符,係其自行申報,而非由稽徵機關調整核定之不符,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四十六條規定意旨,自應由原告自行調整,原告主張被告未加審查及應予調整乙節,核與事實不符,且無法令依據,自無足採。另本案經被告原查查核後,以原告存貨帳仍如上期未依規定逐日逐筆記載存貨數量、金額及銷貨數量、金額,且其進銷貨均未註明規格,無法查核勾稽,經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中區國稅一字第八四○一一四二七號函請原告補正,有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復查時並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六四一七號函請原告提示重新整理更正後規格品名相同之進銷存明細表,亦有該函抄本附原處分可稽,惟因原告經以電腦重新整理歸類,仍有前述十六種貨品歸類紊亂,無法查核勾稽認定其正確之營業成本,其餘三十六種貨品,經查核後尚無不合,則准予按其申報營業成本認定。另本案原告品名規格登載錯誤及未依進貨、銷貨日期入帳、用以規避帳上出現有未進貨先行銷貨之情事,並非如原告主張僅少數幾筆受商場牽制。且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有進貨事實,而係認原告對於系爭十六種貨品之帳載紊亂,無法查核勾稽,乃依法據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系爭十六種貨品之營業成本,於法自無不合。原告對於系爭十六種貨品帳載紊亂之事實既不能否認,自無法請求核實認定系爭十六種貨品之營業成本,至帳載紊亂之原因為何,並非所問,對於被告得依法據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系爭十六種貨品營業成本之結果,亦無影響。況被告對於原告之帳載無法查核勾稽,已經過兩次通知其補正並提示正確帳載資料之手續,有上開通知函附卷可稽,既無違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行政法上之明確性原則、租稅平等原則、租稅正義原則、與前揭本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二三五號判例意旨,亦無不符。原告主張,被告第二次通知補正函,並無通知補正之事項,自不得謂有第二次通知補正之程序云云,揆諸被告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0函抄本內容,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