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建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9號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被上訴人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壹仟叁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壹仟叁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捌佰玖拾玖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記公司)共同投標上訴人之「嘉義縣民雄鄉(○○○區○○○○○道系統第一期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7日決標,並由偉盟公司為投標代表廠商,於96年8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四份契約,其中伊負責部分為系爭工程之污水處理廠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包括⑴「污水處理廠工程:新台幣(下同)127,652,000元、⑵三年代操作:13,103,000元」。伊於96年9月7日進場開工,但因民眾抗爭而發生三次停工之事實,停工期間分別為自96年9月8日至97年9月2日,約360天;自97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19日,計32天;自97年10月24日至100年1月12日,約810天,合計1,202天。伊乃委託偉盟公司於98年6月10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㈣項第2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分別於99年6月25日、100年2月11日起,多次向上訴人請求關於停工期間相關費用之補償、物價調整款等,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㈣項及民法第272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等,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3,946,350元本息(停工期間相關費用2,677,837元、保證金230,714元、多次進場施工費用742,000元、物價調整款186,872元、保留款108,927元);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訴外人偉盟公司3,946,350元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491,195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究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㈧項約定,被上訴人對於相關突發事故,應有處理責任。被上訴人未做好協調工作,致發生本件民眾抗爭,難辭其咎。縱民眾抗爭難以避免,被上訴人亦應積極處理,例如動用警力、採取法律途徑等,勢必不會導致停工至千日之多,是本件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請求補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6年間辦理系爭工程,招標程序規定採「共同投標
」,由訴外人偉盟公司(第一成員:負責界面整合、資金財務調度、管材及人孔材供應、管線推進)、訴外人林記公司(第二成員:負責管線推進、工作井施工)與被上訴人(第三成員:負責污水廠處理興建及初期代操作)根據共同投標規定投標,並於96年5月17日決標,決標總金額為653,800,000元。
㈡兩造於96年8月31日簽訂四份契約,其中被上訴人負責系爭
契約部分,契約金額包括「污水處理廠工程:127,652,000元、三年代操作:13,103,000元」,由代表廠商偉盟公司代表共同投標廠商與上訴人簽約。
㈢系爭工程於96年9月7日進場開工,因民眾抗爭而發生三次停
工:第一次自96年9月8日至97年9月2日,約360天;第二次自97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19日,計32天;第三次自97年10月24日至100年1月12日,約810天,合計1,202天。
㈣被上訴人於99年8月3日撤場,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同意被上
訴人退出共同投標團隊,上訴人於同年9月13日同意由訴外人偉盟公司承受被上訴人所負責污水處理廠部分合約地位。㈤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工程期間,估驗計價單上僅有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專案管理、監造之核章,並無廠商偉盟公司之核章,估驗款係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請款,且上訴人直接匯款1,850,608元給被上訴人。
㈥本案之物調款為186,872元(含營業稅5%)、保留款為108,
927元(均含營業稅5%)尚未給付,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得請求此部分金額。
㈦兩造對原審鑑定報告項目、金額均不爭執,其中被上訴人請求停工費用2,064,497元、兩筆保證金費用合計130,899元。
㈧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是契約當事人。
上開各情,有嘉義縣民雄鄉(○○○區○○○○○道系統第一期興建工程(污水處理廠工程)、(污水處理廠初期試運轉3年)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4日、12日、97年9月2日函,嘉義縣政府97年8月27日、10月17日、98年3月25日、99年8月17日、9月13日、97年9月24日、10月24日、99年8月3日函、估驗計價單暨統一發票、匯款交易明細查詢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52、55-57、81-82、1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民眾抗爭所導致的停工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系爭契約第22條「契約解除或終止」第㈣項第2款約定:
「因非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逾六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連續停工時間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者,經乙方向甲方要求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核實求償。…⒉工程已開工者﹕⑴契約規定之準備工作費、工棚租金、工地水電費及電話費、工程安全設施等項目,參酌實際情況得依契約相關項目單價比例估驗計價。⑵已完成工程項目,依契約規定估驗計價。⑶進場材料費,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進場,經檢(試)驗合格者為限。⑷工程停工期間經甲方認定必要現場待命人員工資,最多五人且以乙方員工為限,該項工資應參酌契約內技術及一般工資,由甲乙雙方協議訂定。但乙方應按日填報日報表,並於每週末、每月底將影響部分以書面報甲方備查。⑸工程施工進度必須預為訂製之特殊材料,並經事先向甲方報備有案,且經會同檢驗合格者,得依乙方之訂購成本收購。但不得超過契約中該項材料費之金額,一般購置之材料則由乙方自理。」,基上約定,若非可歸責於承包商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連續停工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者,被上訴人即可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得就上列項目求償。
⑴依不爭執事項㈢、㈣、㈧所示,被上訴人為本件契約當事
人,施工期間因民眾抗爭而發生三次合計1,202天之停工事實,其於99年8月3日撤場,上訴人亦於同年月17日同意被上訴人退出共同投標團隊,足見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又兩造對於物調款、保留款、停工費、保證金等金額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係因民眾抗爭致停工逾六個月,其主張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㈣項第2款求償,即應就發生民眾抗爭致停工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定。
⑵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有關施工管理事項,其中第㈧項約定
「乙方為執行施工管理事務,其指派之工地主任,應率同其員工全體代表乙方駐場,處理下列事項:⒈工地管理事項:…⑸工地突發事故處理…⒋工地週邊施工期間協調事項:…⑵與工地週邊地區鄰里辦公室暨社區加強聯繫,發揮敦親睦鄰功能」等語,係規定有關於施工時,被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及駐場員工應當注意管理之事項,惟觀其前後文義,「⒈工地管理事項」規範工人、材料機具、施工設備、已施工定作物、公共安全等事項之管理,則規範於其中之「⑸工地突發事故之管理」,應係指施作工程時突生之問題,例如突然發生鷹架倒塌等事故時,被上訴人應立即指揮現場處理乙情;另「⒋工地週邊施工期間協調事項」規範工地週邊要設警告標誌與宣導、要定時提供施工進度及有關事項,其中「⑵與工地週邊地區鄰里辦公室暨社區加強聯繫,發揮敦親睦鄰功能」,應係指為安全保障或減少影響週邊鄰里等因素,對於施工時有可能影響週邊鄰里安全或生活品質之事項,均須事先與之協調溝通,以減少可能發生之糾紛,故本項係規範被上訴人應在施工前或施工期間所需事先協調處理之事項。而上開兩款約定中均未見「民眾抗爭」字樣,亦未規定如發生民眾抗爭時,被上訴人有何義務或應為何等措施乙節,且本件民眾抗爭致停工達千日餘,足見其抗爭規模之大,其發生原因是否為被上訴人未與鄰里社區協調所致,上訴人均未舉證說明,僅泛指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㈧項做好相關協調工作,致發生民眾抗爭云云,尚難採取。
㈡至上訴人辯稱:縱民眾抗爭難以避免,然系爭契約第7、8、
9條尚約定並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停工,廠商得申請展延工期,發包機關得延長履約期限,免計逾期違約金,且倘被上訴人遇民眾抗爭有積極行動,例如動用警力、採取法律途徑等,勢必不會導致停工至千日之多,是本件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7、8、9條係指契約進行中符合該等條款所為之約定,本件尚涉及契約終止後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22條為判斷依據。又本件民眾抗爭致停工達千日餘,已如前述,其抗爭規模已非廠商得自行排除,尚須由具有公權力之上訴人加以排除,此由上訴人97年10月16日召開之系爭工程施工檢討會會議紀錄中,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警察局職務協助施工機具、人員等進場施作,安裝監視器材以利日後搜證,員警戒護費由上訴人水利處支付等,足證警力支援及日後採取法律途徑等,均係上訴人為主導,被上訴人僅配合實施。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予採取。
㈢依不爭執事項㈥、㈦所示,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停工費用金額2,064,497元、保證金費用130,899元、物調款186,872元及保留款108,927元等金額均不爭執。而本院如上所述,認定被上訴人因民眾抗爭而無法進場施作,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㈣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停工費用、保證金費用、物調款及保留款108,927元等金額,合計2,491,195元,尚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22條「契約解除或終止」第㈣項第2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上訴人核實求償。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停工相關費用、物價調整款、保留款、保證金等2,491,195元,其中2,251,369元自被上訴人發函催告給付之次日即9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其中108,9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130,899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另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末段漏載「其中130,899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因判決理由已說明應如上計算利息,是原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予以更正。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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