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7月26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經舉發於民國96年6月1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市○○路○○○巷口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惟異議人原即遵守規定停車,完全未壓紅線,舉發照片顯示該車停放紅線處,應係他人惡意移車之結果。為此對原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前述裁決書,於96年7月30日以郵政送達之方式郵寄至異議人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住所,因郵政機關送達人員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即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異議人胞妹 廖幼君 (出生年月日:46年12月28日,顯有辨別事理能力)收受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上開送達方式,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規定之送達程序相符。而異議人設籍在上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足佐,且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狀所載地址,復為上址無誤,是原處分機關向上址送達,並無不合。異議人於96年8月2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日期存卷可證,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異議仍逾前述20日之期間。本件異議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