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8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原住新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參萬壹仟柒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兩造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月30日、93年7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另被告於92年7月16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數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收利息。
三、被告於92年10月9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數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收利息。
四、被告於93年10月26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
五、被告另於93年2月2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分別貸款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以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併計收。依約定條款第
3、4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六、被告另於94年5月1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分別貸款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以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併計收。依約定條款第
3、4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七、被告至95年4月6日止,帳款尚餘789,88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八、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丙、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歸戶查詢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利息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