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民國88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丁○○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0號不起訴處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在案,嗣於94年9月21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6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因向其胞姐丙○○○借款不成,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6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與8號中間的空地上,以磚塊砸毀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JP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前、後擋玻璃及引擎蓋、左後燈部位;又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時、地,在毀損上述車輛之部位後,對丙○○○揚言:「我一個人可以陪你15條命,我有15顆子彈,可以打15個人,我會拿手榴彈丟你家,要你家死光光」等語,使丙○○○及在場聽聞之乙○○因而心生畏懼,而足生損害於丙○○○、乙○○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丁○○又因其配偶遭丙○○○扣薪水一事而心生不滿,遂再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11月10日15時30分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至丙○○○位於屏東市○○路○○○巷○號住處欲理論,然因丙○○○不在家,見甲○○出現後,隨即持外觀與真槍一致的不具殺傷力之塑膠玩具手槍1支抵住甲○○之腰際,並質問甲○○:「我跟我姊姊的事你是不是要插手處理?」及告知甲○○:「如果1支槍不行,還有第2支槍」等語,再持上開玩具手槍放置於其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籃內,使甲○○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四、案經丙○○○訴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乙○○及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證人甲○○、 李靜祺 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等證據,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又卷附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7幀,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毀損被害人丙○○○所有系爭汽車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餘犯罪事實則均矢口否認,辯稱:雖有攜帶系爭玩具手槍,但不是要恐嚇被害人,是放置於機車之置物籃內,怕被小孩拿去玩,才拿出來,並未出言恐嚇乙○○、丙○○○、甲○○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恐嚇丙○○○、乙○○及甲○○之犯行,業據證人
丙○○○、乙○○及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附卷可證;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6年11月6日上午10點許你弟弟為何要砸你的車?)他要跟我拿錢,我說我沒有錢,他就唸出我的車牌號碼,說我的車子不錯,我馬上回話,他就拿石頭砸我的車,他說他有十五顆子彈,可以配我十五條命」、「(被告有無說拿手榴彈要丟你,妳是否會害怕?)我當時認為他有在吃藥,吃什麼藥我不知道,我會害怕,因為我住的地方有我的同居人及同居人的小孩,我怕他真的來找我以子彈或手榴彈傷害我們,可能會波及其他無辜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砸丙○○○的車
子你是否知道?)我當時沒有在場,我是砸完車子之後才回到家裡,才聽到被告說要拿東西去我爸爸工作的地方去等他」、「(有無聽到被告說什麼恐嚇的話?)被告他有說『要拿手榴彈去丟我家,並要拿槍是中央市場去等我爸爸』」、「(當時是否會害怕?)我會害怕」、「(你當時在何處聽到被告所說的話?)我回來剛好看到他們在講話,他們在空地講話,我站在巷子不敢過去,我距離被告及丙○○○距離約二、三公尺,所以他們的對話我聽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㈢證人甲○○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他怎麼拿槍給你看的?
)他在我開門出來的時候,面向著我,就拿槍指著我的腰部,說要找我媽媽丙○○○,又說他老婆被我媽媽扣薪水的事情」、「(他那時候拿槍出來指著你,妳會害怕嗎?)會害怕」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245號卷第18頁);證人丙○○○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他當天是生氣的說,他1個人可以陪我15條命,他有15顆子彈,可以打15個人,還有他會拿手榴彈去丟我家,要我全家死光光。當時我聽了會害怕,雖然我事後想想,他只是生氣,並不是真的有心會這樣做,但是當天還是會害怕」、「還有我家隔壁的之外,還有我女兒乙○○剛騎機車回來,剛好有聽到」等語(見同上卷第17頁);證人乙○○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我記得他有跟我媽媽說,要我們晚上睡覺的時候,要小心一點,他會丟炸彈之類的話。還有他說,他要帶東西去中央市場等我爸媽,其他的我不太記得了」、「我當天聽完後,我會害怕,因為當時他講話很大聲,也很生氣」等語(見同上卷第17至18頁)。
㈣證人丙○○○為被告之姊姊,且證人乙○○、甲○○與被告
亦無怨隙,自均無虛構事實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故上開證人所證,自堪信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恐嚇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又其先後恐嚇被害人丙○○○、乙○○及甲○○部分,係2次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依恐嚇言語,致在場之證人丙○○○、乙○○均心生畏懼,而足生損害於丙○○○、乙○○生命、身體之安全,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於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此有警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竟僅因細故,即任意持磚頭毀損他人汽車,持玩具手槍恐嚇他人生命安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後又藉詞矯飾,以圖卸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惟兼念及其犯罪手法尚屬輕微、犯罪之目的、動機等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
4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