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1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之95年3月底起至95年4月19日3時止,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號之2住處,連續每日至少一次以海洛因加礦泉水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5年4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弄口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注射針筒4支(2支已用過,2支尚未使用)及海洛因1包(淨重
0.56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偵卷11、12至14、1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偵卷39、46頁)在卷及注射針筒4支(2支已用過、2支未用過)、海洛因1包(淨重0.56公克)扣案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低度犯行,應為高度之施用犯行吸收,不另論罪。
查刑法修正業經立法院94年1月7日三讀通過,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令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經修正刑法予以廢除,亦即修正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或從一重罪處斷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且刑法第2條第1項亦從修正前之從新從輕規定修正為從舊從輕規定。故犯罪在95年6月30日以前,而合於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顯較修正法規定一罪一罰,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依從舊從輕法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未併就被告於95年4月19日零時至3時犯行起訴,因此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告素行不佳、曾經多次犯毒品罪經論罪處刑,仍不知悔改,目前因而在服刑中,犯罪手段、戕害自己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淨重0.5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係預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其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李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謝韻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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