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9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且明知其於民國96年9月19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大同公園某處麵攤飲用高粱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中正北路方向行使,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力行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減弱,不慎自後追撞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甲○○送醫急救並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93.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6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北縣立醫院藥物濃度測定檢驗報告、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