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2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甲○○經舉發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市○○路○○○巷口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處罰鍰新台幣900元,而上開裁決書,亦經該所於96年7月30日以郵政送達之方式郵寄至抗告人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住所,因郵政機關送達人員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即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抗告人胞妹 廖幼君 (00年00月00日出生,顯有辨別事理能力)收受等情,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至96年8月2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原法院因認其異議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申訴本案件一直立即處理,不知時間上會出問題,請公正處理云云。惟查抗告人確設籍於上址,且其提起抗告所書信封之發信地址亦為上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信封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4頁)。是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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