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9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起補充:「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板橋市○○路○段○○巷○○○弄由北往南方向,正欲穿越該38巷而駛入同向174弄內,竟疏未注意該路口閃光紅燈之指示,禮讓駛於該路38巷幹道之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而貿然前行,致當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乙○○閃避不及,撞擊該機車左側,甲○○遂人車倒地,而致受有左膝脛骨粉碎性骨折合併骨缺損之傷害」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狀況,並考量告訴人甲○○受有左膝脛骨粉碎性骨折合併骨缺損之傷勢程度,與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暨考量告訴人甲○○於本件亦有過失,暨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件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