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請人乙○○66歲民代理人 林錦芬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3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以他人支票向伊調現,惟因數額非鉅且事後均有兌現,致伊鬆懈提防之心,而被告自民國94年6月間起已無償還能力,卻仍多次以 林華昌 所簽發之3個月期票向伊借調大筆現金,並於借款時聲稱借貸款項為其夫 吳文銘 所需,且應伊之要求於支票上簽署吳文銘之名,致伊信任該等支票到期均能兌現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詎料被告於該等支票到期提示不獲兌現後,為拖延時間敷衍,乃另以「尚銘工程行」之名義向華僑銀行屏東分行聲請開戶,並在伊家中簽發以尚銘工程行為發票人之支票7紙予聲請人,惟被告竟於當晚連夜遷走逃匿避不見面,致伊催討無著始知受騙,被告於借款之初既已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以兌現支票,卻仍設詞讓伊誤信可期待而交付款項,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責由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濫權情事。而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固然「得為必要之調查」,惟為避免架空審檢分立之控訴原則,法院調查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其效果同檢察官之提起公訴,乃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為前提。如認未達此起訴門檻,法院應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前揭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378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雖聲請人以上述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誤,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稽。次按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參照)。再本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要件,亦為判斷犯罪是否成立及何時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認定,但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足以證明行為人原已具有圖得不法利益之其他具體事證,仍然僅屬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因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除非訴訟上確有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足可證明被告意圖不法利益,自難僅憑事後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經查,被告之夫吳文銘於民國80幾年間因靠行在聲請人之公司,自靠行之後,幾乎每月被告就長期以支票以利息2分借聲請人借款周轉,借款初期均有按期還款,業據聲請人於偵訊時自承在卷,是聲請人與被告間金錢借貸往來,時間長達多年,並就約定之借款方式、利息、償還方式已有既定模式,顯見聲請人本出自於一定之信賴關係,就被告之經濟能力已有認識,始同意為借款,且聲請人之放貸行為,自在賺取利息報酬,理應知悉借貸契約所存在之商業風險,且應已有風險評估後始為借款,故難認被告有施用何等詐術致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又被告辯稱:伊常拿客票幫吳文銘向聲請人周轉現金,聲請人都會要求伊以吳文銘之名義背書,比較有保障,後來伊是真的無法周轉,才陸續跳票等語,核與聲請人於偵訊中陳稱:「我知道被告係為了他先生吳文銘來周轉現金,事後向吳文銘要錢,吳文銘說他會想辦法還錢。」等語相符(見96年度偵緝字第33號卷第22頁),足徵吳文銘就被告代其於支票上為背書一事,並無反對之意,縱使事前並不知情,然事後亦已表示同意且應允還款,即無從認為被告以吳文銘之背書人係屬詐術之實施,況被告此舉係因聲請人為求保障所提出之要求使然,復難認被告有何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署押或偽造文書之犯行。再者,依證人林華昌於偵訊時證稱:吳文銘說要借伊支票還車行的錢,說會載砂石來抵票款,伊並不認識甲○○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69號卷第50頁),足徵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所持發票人為林華昌之支票,應係被告之夫吳文銘所交付,又聲請人亦自承知悉被告借錢係為吳文銘周轉之用,堪認聲請人就被告及其夫吳文銘間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並無因出面借款人為被告而認有施以詐術之情事。
(三)至聲請人指稱:被告之夫吳文銘所從事之行業與砂石無關,故何以能用砂石抵償對林華昌之債務,故證人林華昌於偵訊時所述,顯係與被告等人勾串所為,或被告係以訛騙方式取得林華昌之支票,並在使用發票人林華昌之支票之初,已有不法意圖自明云云,然聲請人既於被告借款持以擔保之支票要求其夫吳文銘為背書保證,顯見其已知悉票據交易之風險,而究被告如何取得林華昌所開立之支票,本與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此亦本為票據之所以具有流通性之特性,則聲請人自可依票據法之相關規定向背書人(即吳文銘)行使票據責任,實無從自證人林華昌上開證述即率而認定被告與證人間有勾串或被告自始即有不法之意圖。
(四)至聲請人所提出之卷附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7紙,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與被告間確有債務糾紛,然類此簽發票據以擔保借款之行為,社會交易甚為常見,不能憑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可言。而借款人未依約定履行借款債務,乃一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循民事途徑求償,於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借款人於借款之始確有詐欺犯意及詐術行為之情形下,尚難僅依借款人事後之不履行債務,即遽認其一概成立詐欺犯罪。
(五)綜上,本件顯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涉何告訴人所指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復已依現存卷證資料,就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等行為,業已一一詳加論述,聲請人所指被告之上開犯行,即屬無法證明,原處分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海寧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