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請人 秦文倉 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相對人 洪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職業疾病事件,經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勞資科勞資爭議調解,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3,631元,其中50,000元應自民國105年11月25日12時前給付,其餘113,631元於105年11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日前曾以相對人於調解筆錄僅簽本人之名,未用生功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印,係兼含代理生功公司達成和解之意,向本院以生功公司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遭本院以無生功公司之用印而裁定駁回(106年度勞執字第2號)。相對人迄今拒絕履行,並向本院提出撤銷該勞資調解協議,造成聲請人生活嚴重困頓,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而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並提出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惟上開調解紀錄之當事人欄之「對造人」欄位,係列明為「生功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洪天生」,觀諸上開記載,聲請人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對象即其雇主,係指明為生功公司,相對人出席上開調解會議乃以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位,代表公司進行調解,相對人並非此次調解程序上之當事人甚明。又系爭調解成立,其所憑之言詞主張及薪資證明、勞保明細表等書面資料,皆以生功公司為聲請人之雇主,故雖於紀錄之資方簽章欄僅有「洪天生」之簽章,而並無雇主「生功公司」之公司章,應係屬簽章格式上之疏漏,因該日調解程序中查無有變更雇主為相對人之記載,上述簽章不完整之情事,並不足以使整個調解程序發生當事人變更之效果。再者,法定代理人當然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無庸另為委任,系爭調解時相對人既係以生功公司之負責人地位進行程序並與聲請人達成調解合意,其調解之法律效果自歸於本人即生功公司,殆無歸由法定代理人承擔調解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之理。另縱因調解委員未注意命生功公司之負責人於簽名時加註其為法定代理人之意旨或加蓋公司印章,惟上開調解紀錄既未列本件相對人為當事人,尚難認相對人係與聲請人成立調解之當事人,上述相對人之簽名,仍應認係由相對人代理生功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調解固因調解委員之疏忽未命相對人於簽名欄註記代理之意旨,致生調解效力上之爭議,本件聲請人於調解時亦未加注意,其前案聲請時亦未請求法院調查該文書記載不明之真意,復未依抗告程序救濟,致使駁回裁定確定。然基於系爭調解程序上係以生功公司為當事人,仍不得以簽名欄僅有相對人簽名,而漏記載法定代理之意旨,即逕謂調解當事人變更為相對人。本件實難認相對人為調解當事人,已如前述,自不得依上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規定以非調解當事人之相對人為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本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