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4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87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5月1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其於94年間,因犯竊盜、電信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6日以94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其因前開3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9號裁定,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揭數罪後,甫於98年
1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8年5月18日止。
二、詎甲○○猶未戒斷毒癮,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假釋出監當日即98年1月5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火車站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程序時,經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91年11月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曾「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簡羽勤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