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97年2月25日上午,至丙○○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找丙○○,兩人言談間丙○○得知乙○○缺錢花用,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向乙○○提議稱「報一條小條的給你賺(台語),之前曾至隔壁基隆市○○區○○街○○○巷○○號4、5樓鄰居甲○○住處避債,他家應該很有錢」,並帶同乙○○至該住處頂樓,告知乙○○如何進入甲○○家,乙○○當時未置可否。同日下午乙○○與丙○○一同返回乙○○住處後,丙○○再次向乙○○提議可至甲○○家行竊,並告知「那間人家應該要晚上6、7點才有人回來,平常家裡沒人」等語,增強乙○○犯案之信念,旋即由乙○○獨自一人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上開甲○○住處,利用丙○○告知之方式,順利由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後陽台未上鎖之氣窗攀爬踰越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手機2支、外國紙鈔、金項鍊2條、筆記型電腦1台及勞力士手錶1支等物,得手後以電話告知丙○○,並在其住處將上開外國紙鈔、金項鍊、手錶等贓物交予丙○○變賣,分得贓款新台幣(下同)2萬餘元。嗣乙○○於同年3月2日,在上開竊盜犯行被發覺前,主動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向員警 崔津偉 供出上開犯行,並交出竊得之手機1支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其發現所有財物遭人竊取,及遭竊前共犯丙○○曾至其住處躲債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指認照片4幀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氣窗當係屬防盜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共同正犯;亦即2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本件共犯丙○○事前向被告乙○○提供行竊對象、甚至明確指出進入被害人住處之方式及適宜之下手時機,事後一同分贓,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被告乙○○下手,進而共享犯罪成果,顯已逾越為他人犯罪提供助力之幫助犯範圍,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屬共同正犯,公訴人認丙○○僅係提供助力之幫助犯,尚有未洽,復予敘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在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業經證人崔津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本院衡量其自首犯罪,顯有悛悔之意,且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已有侵害財產犯罪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惟念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犯後尚知悔悟、深具悔意,並考量其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