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370號
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之抵押權,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擔保之債權為新臺幣300元,惟其設定時間為民國35年,距今已60年,價值顯然有異,本院以我國當時國民年平均所得約為美金50元,相較近年則已達美金約15,000元之比例計算,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原設定擔保金額之300倍,即新臺幣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本件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