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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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案件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選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95年9月2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7年10月1日至97年12月27日更犯違反賭博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13日,以98年度簡字第1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2月16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於98年4月29日,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甲○○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
三、惟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選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95年9月25日確定;嗣因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97年10月1日至97年12月27日更犯賭博罪(下稱後案),並經本院於98年1月13日,以98年度簡字第1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2月1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既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而本件受刑人前案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然其後案則係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揆諸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並非相同,且後案經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3月之輕刑,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尚有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