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8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840號
原   告  鄒宗諺
被   告  潘翰建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840號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定之合夥契約書第6條約定,
雙方若有法律上爭議,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裁判法院,是
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4日為創立彩虹
DOG點寵物與原告合夥,約定原告提供新臺幣(下同)13萬
元,被告須於一年一個月內歸還本金13萬元,清償期限為
106年7月14日,立有合夥契約書為證,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
,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合夥契約書
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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