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3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張簡婷
       張彥鳴
被   告  施宗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參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王麗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6879-A2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99年3月(推定15日)出廠
使用,有行照在卷可佐,至104年11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
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
74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47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700元、烤漆
費用13,600元,無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
用,共計20,774元(計算式:2,474元+4,700元+13,600元
=20,7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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