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被移送人 林木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436577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木榮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木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7月25日上午9時54分許、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路00號前。

 ㈢行為:

  被移送人於114年7月25日上午9時54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前向所內值班台正依法值班且交接勤務之員警 廖冠綸白家豪廖志翔 等人大聲咆哮辱罵「幹你娘」等語,其後駕駛黑灰色電動滑板車沿明燈路3段逆向行駛,經警察覺有異而對其追躡,乃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由該所員警廖冠綸、白家豪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其攔停,被移送人乃接續對執行攔停之員警大聲咆哮、辱罵「幹你娘老雞掰」、「操你娘雞掰」等語,先後均有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於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廖冠綸、白家豪、廖志翔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同所警員 蔡家俊 出具之一般陳報單。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設置所內監視器錄影暨卷附之畫面截圖、同分局派出所外側設置之監視器錄影暨卷附畫面截圖、密錄器蒐證錄影暨卷附之畫面截圖。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上揭違序行為之客觀事實,核與上列所附之證據相符。

 ㈡又以員警於派出所值班台係依警察勤務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及第11條第5款規定:「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執行值班之勤務,是當時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內值班台之員警即係依法執行職務無誤。

 ㈢另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從而,被移送人既駕駛黑灰色電動滑板車逆向於道路行駛,員警對其攔停,亦屬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予以稽查暨以管束之方式防範被移送人之駕駛行為致生自己或第三人之危險,是員警執行前開規定對被移送人攔停之行為,同為依法執行職務無訛。

 ㈣員警無論係在派出所值班台值班,抑或追躡被移送人而加以攔停,其執行職務並無不合理之情形,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因一時氣憤,被攔停時所辱罵之對象為路邊之樹等語,惟所述與影片所示被移送人之情狀有間,自無可採。復以民眾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手段或態度,有所質疑或不滿時,雖可以平和之言詞或行動,向執勤員警反應自己之問題或情緒,但仍應有其界限,不得以一般人認為顯然不適當言詞或行動相加,而被移送人在上揭時間、地點,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口出前揭言詞、動作,雖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然該等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出言與動作均具有針對性、特定性,足使聽聞者即現場警員或不特定第三人感受其對警員口出上開言詞係基於不滿之情緒,而有挑釁貶抑之意,所為已有害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從而,被移送人有為上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相當之言詞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堪予認定。被移送人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行為而予以裁處1次。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於上開地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咆哮、辱罵,以前述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其違序行為之手段、所生危害、影響社會秩序之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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