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8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896號
原   告  陳進財
被   告  王奕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執有訴外人康健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療理賠支票一張,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500元,因原
告帳號被盜用成為警示戶,委託被告將支票存入其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兌現後再將現金歸還原告,但被
告竟然起貪婪之心將該31500元占為己有。嗣經原告多次催
討,被告均未置理,爰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1500元,及自民國106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乙紙,尚無從遽
認被告即有何侵占系爭支票票款31500元之事實。此外,
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系爭支票票款之事實,
揆諸前開說明,是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法訴請被告給付31500元,及自106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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