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62號
原 告 蔡淑英
被 告 陳重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
於訴狀正確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建物之價額(
即本件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最近一年度房
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