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勝驊 抗告人即被告竑仁工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彩娥 上列抗告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刑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許勝驊、竑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竑仁公司)之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竑仁公司部分:公司之登記資本額,並非等同於該公司現存之既有財產,此為一般之經驗法則,原審法院並未審認相對人所提竑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是否已就竑仁公司現存之既有財產,或其財物顯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盡其釋明之責,此攸關相對人假扣押是否已釋明,而得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原審心證容有違反經驗法則;且相對人迄今未釋明抗告人竑仁公司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該公司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或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之情形,亦未就抗告人竑仁公司之營業、資產、信用等狀況,提出可供法院及時調查之證據,以綜合判斷該公司是否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退萬步而言,目前汽車強制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總共最高可理賠500萬元,而相對人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32萬元,因此姑且不論抗告人之資力如何,亦無將來難以清償之情形存在。㈡抗告人許勝驊部分: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刑事庭準備程序供稱:就200萬之賠償金額無力負擔等語,惟按債務人縱經催告拒絕給付,係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原審法院未就抗告人許勝驊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即認定有難以清償債務之可能,與最高法院101台抗300號裁判意旨非無違背,且倘若抗告人許勝驊有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怎麼會有在鄉公所進行之數次調解,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許勝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原審法院仍不得准予假扣押之情形。㈢另聲請假扣押之對象有二,一為許勝驊,另一為竑仁公司,對其等之假扣押原因非必同一,不能認為抗告人許勝驊供述伊無資力負擔200萬元,即無庸另行審究抗告人竑仁公司之現存既有財產或財務狀況,而逕認相對人對抗告人竑仁公司假扣押之原因已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 張坤田 就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請求,提出診斷證明書5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02、4603號起訴書影本1份、車禍現場抗告人車輛照片4張、竑仁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份、醫療收據影本97張、收據影本8張、估價單影本3張及彰化縣農事服務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保證明書1份為據,可認為已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竑仁公司資本總額僅50萬元,業據相對人提出竑仁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份在卷足憑,可認抗告人竑仁公司之資本額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甚距,又抗告人竑仁公司避不出面協商賠償事宜,且抗告人許勝驊於刑事審理中除否認是抗告人竑仁公司之員工外,亦否認本次車禍是在執行業務中所發生,顯然意圖協助竑仁公司脫免責任,而抗告人竑仁公司提出之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最高金額(含財損)僅有300萬元,更何況保險公司於歷次調解中亦表明至多僅有80萬元,由此可見抗告人竑仁公司有將來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抗告人許勝驊於刑事庭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就200萬元賠償金額無力負擔等語,足見抗告人許勝驊亦有難以清償債務之虞,據上足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退而言之,縱其釋明不足,惟相對人張坤田既陳明願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即可補釋明之不足,而堪准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原審據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執陳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楊真明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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