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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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又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7日111年度交簡字第407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718號),提起上訴,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又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又仁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適用同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以其已經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 張岑皓 達成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素行、職業、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家庭經濟狀況、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未逃匿、犯後態度、原審判決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於原審判決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否認本案犯行等各情觀之,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因和解與否屬於被告是否應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過失導致告訴人因車禍受傷應負刑責無必然關連,故原審縱未及審酌此節,亦難認有違法不當,是被告所提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疏忽未注意交通安全,觸犯本案犯行肇致告訴人受傷,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已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此有和解書及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陳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吳彥慧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0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又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巷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又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又仁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2段行駛至該路與關新路2段298巷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時須注意右側車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張岑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同向右後方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車因而撞擊甲車,導致張岑皓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挫傷擦傷、左膝挫傷擦傷、左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鄭又仁則於員警到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又仁自首暨張岑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乙車撞擊甲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早已打方向燈,是告訴人硬擠不禮讓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1日17時5分許,駕駛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2段行駛至該路與關新路2段298巷交岔路口右轉時,適告訴人騎乘乙車,自同向右後方直行而至,乙車因而撞擊甲車,導致告訴人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挫傷擦傷、左膝挫傷擦傷、左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張、車籍查詢資料2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右側車輛並履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行車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以致乙車撞擊甲車,導致告訴人倒地,並因此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甲車有禮讓乙車之義務,而非乙車有理讓甲車之義務。至於告訴人固亦疏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4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職業(服務業)、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家庭經濟狀況、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未逃匿、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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