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長興工業社」印章壹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長興工業社」印文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歐姵於民國98年11月23日簽約購買位於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時,因有貸款之需要,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仲介人員向臺灣銀行太平分行申辦貸款,並由當時為其配偶之 袁忠恒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歐姵、袁忠恒已於99年9月10日離婚)擔任連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緣袁忠恒自88年5月9日起,即在 陳清興 所經營之長興工業社任職,詎歐姵為使臺灣銀行太平分行核定較高之貸款額度,遂與袁忠恒及上開仲介人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歐姵於98年11月間某時,利用不知情之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長興工業社」印章1枚(未扣案),再交由上開仲介人員在自行購買之薪資袋上填載較袁忠恒實際薪資為高之薪資數額,並持上開偽造印章蓋用在薪資袋上,而以此方式偽造表彰為「長興工業社」所製作支付員工袁忠恒薪資數額之如附表所示薪資袋私文書,該仲介人員並將如附表所示之3只偽造薪資袋連同歐姵之存摺、袁忠恒之在職證明書、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持之交付臺灣銀行太平分行之貸款承辦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清興、長興工業社及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對於貸款額度審核之正確性。嗣歐姵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歐姵自首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歐姵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姵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袁忠恒、陳清興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人袁忠恒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00年6月14日太平營字第10050004561號函所附之貸款申請書、被告之存摺、袁忠恒之在職證明書、如附表所示偽造薪資袋、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歐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袁忠恒及上開仲介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上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此有自首信及偵訊筆錄附卷可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偽造上述薪資袋持以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行為固非可取,惟念及其係為獲取較高之貸款額度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犯罪惡性程度及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犯罪手段平和,且犯後主動自首並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偽造「長興工業社」印章1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薪資袋上之偽造「長興工業社」印文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3只薪資袋,非屬違禁物,復已由被告委請上開仲介人員交予臺灣銀行太平分行貸款承辦人員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1│98年8月份薪資袋│「長興工業社」印文1枚│├──┼────────┼───────────┤│2│98年9月份薪資袋│「長興工業社」印文1枚│├──┼────────┼───────────┤│3│98年10月份薪資袋│「長興工業社」印文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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