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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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1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19
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林俊材曾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林俊材前因犯竊盜案件2次,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其中有期徒刑3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有期徒刑5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3次,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犯偽造文書案件3次,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8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9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1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許前之某時」,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2件竊盜罪,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電腦包、手提電腦、身分證、健保卡、皮夾等物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 陳重光 ,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