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114號上訴人 王建智 被上訴人 賴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18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97年5月13日訴外人 翁金娟 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見面,詢問上訴人對於儲蓄保險或基金商品之意願,上訴人表示因經濟景氣不好,月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被上訴人則稱沒錢沒關係由其來處理,因此,由被上訴人向公司借款支票6萬元成立保險契約,嗣後被上訴人恐嚇不准解約,上訴人打電話詢問國泰人壽可否解除上開保險契約,惟服務人員表示該保險單遭密碼鎖住無法解約,需上訴人親自到公司一趟,並稱當時該保險僅剩8,000元,無法解約只能借貸。嗣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侵佔、詐欺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以,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代墊保費,支票借款6萬元並非上訴人所借,是被上訴人利用借款方式成立保險契約,作為業績之用,其利用不正當手法詐騙,包含上訴人之妻、好友 蕭居正 夫妻等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代墊款之法律關係,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原審就兩造間是否成立代墊款關係,已於判決理由中就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詳為說明,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又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核其內容僅係就原審對兩造有無代墊款關係存在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吳幸娥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