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079號原告 黃梅桂 被告 戴春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如下:兩造於民國79年9月30日結婚,結婚後被告有賭博惡習,且嗜賭如命一直無法改變,導致家庭財務狀況不佳,讓原告苦不堪言;被告於二年前離家,兩造分居迄今,被告離家後對家庭不聞不問,對原告與子女亦毫不關心,並未支付家用。是兩造感情至此破綻已深,婚姻已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9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感情不諧,被告於二年前離家,兩造
分居迄今,被告離家後即未支付家用,亦對原告不加聞問,對子女毫不關心等情,業據其到庭敘明綦詳,核與兩造之子 戴永軒 到庭證稱:二年前我尚有與兩造同住一起,後因被告離家兩造分居,現則與原告同住,兩造分居的原因應該是吵架所致,至於吵架的原因我則不知情;被告離家後一直以來都沒有與家人及子女聯絡,被告現與奶奶同住在台南,因為一年前我到台南探望奶奶時有遇到被告;家中開銷大多是由原告支付,被告以前尚有支付少部分家用,但自離家後就沒再給過了,被告有工作收入,但就是不願意支付家裡的費用等語,均屬相符(參本院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已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本件兩造由於感情不諧,於被告離家後即處於分居狀態,迄今已逾二年,分居期間被告對家庭不加聞問、毫不關心,堪認此一長期分居之事實已對兩造婚姻產生重大之閒隙,參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無任何表示,顯見兩造分居期間均未曾努力挽回以求維繫婚姻,兩造實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思,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且該事由之發生並非應由原告負較多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家事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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