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適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適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適中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9月29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新北市○○區○○路之住處,而於同日凌晨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 張廷緯 發現其行車不穩,攔停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陳適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6192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至第16頁)。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復佐以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查獲後被告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且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堪認被告駕車當時,客觀上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科刑紀錄外,前於99年間,已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素行非佳,更應知悉酒醉駕車之危害性,猶仍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本案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經測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有過重之虞,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