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政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政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政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1、2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2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其為通緝犯身分遭警逮捕,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0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另指本案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一節,查被告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17日入監服刑,並經折抵羈押期間52日,於101年2月24日出監,惟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迄101年11月21日始執行完畢,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前揭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中既尚有部分未執行,自難認定被告上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尚屬有間,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