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1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被告乙○○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縣鹽水鎮岸內里岸內1號之27居臺中縣大里市○○路○段391巷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營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1日上午6時許,在其與友人 林桂君 (施用及轉讓毒品部分,均另案偵辦)所共同居住,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391巷36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自林桂君處無償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林桂君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共計0.4289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扣案物均另向法院聲請沒收),且經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偵查中之自白供述。│非他命之事實。│├──┼──────────┼────────────┤│二│證人林桂君於警詢時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偵查中之證述。│非他命之事實。│├──┼──────────┼────────────┤│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被告確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號│他命之事實。│││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紀錄表各1份。│罪嫌;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前於90年6月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64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觀察勒戒、有期徒刑之執行程序,均未能遮斷其毒癮,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仍屬「再犯」之情形,自應予以追訴,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