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自99年4月11日起受僱於某應召公司,擔任司機(即俗稱之馬伕)工作,該應召公司先派員在臺中縣、臺中市各地區張貼內容為「夢想成真友誼/真誠0000-000-000」之媒介性交易小廣告,俟不特定之人依小廣告刊登之聯絡方式,與該不詳應召公司聯絡後,再由該應召公司通知欲前往性交易之小姐,及由應召公司成員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知甲○○駕駛車輛前往搭載上開之小姐。甲○○明知 戴秀玲 及不詳成年女子前往性交易,竟與應召公司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上開之小姐至與男客約定之地點碰面或汽車旅館。小姐與男客每次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500元為全套性交易(即男客以性器插入服務小姐之性器後摩擦至射精)後,由應召公司與小姐拆帳(小姐每次抽得1400元),再以每小時200元給付甲○○後,由甲○○將餘額交回應召公司。甲○○自99年4月11日至為警查獲前,駕車搭載小姐前往與男客為性交易地點從事性交易次數約7、8次,其間於99年4月19日及99年4月20日,係搭載戴秀玲至臺中市之「簡愛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全套性交易。嗣於99年4月27日,由員警喬裝男客,依小廣告與該應召公司聯絡後,該應召公司成員遂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指示其駕駛車輛至臺中市○區○○路與工學二街搭載戴秀玲,而戴秀玲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應召公司及甲○○聯絡後,甲○○即前往上揭地點搭載戴秀玲,並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德祥街口之超商前,與喬裝男客之員警碰面。迄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抵達超商後,戴秀玲隨即向喬裝男客之員警言明性交易內容及價格,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從事媒介性交易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2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秀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一組臨檢紀錄表、臺中縣警察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色情小廣告便利貼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2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公司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參。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本案被告自99年4月11日起至99年4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與應召公司成員媒介證人戴秀玲及不詳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上開性交易行為多次,顯係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犯行,應僅論一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僱於應召公司,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牟利,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惟念其參與犯罪分工及所得之情形,並參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2支,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