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其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對於貿然將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小林 」之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9年3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報紙分類廣告欄見誠徵送貨司機之訊息,遂撥打其上刊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繼於99年3月9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路及文心路交岔路口之中國石油加油站,將其所申請之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林」之男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99年3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訛稱其日
前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誤植為分期付款,必須依其指示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123元至丁○○之前開帳戶。
㈡99年3月9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乙○○,訛騙其日前在
網路購物,因誤植為分期付款,必須至ATM操作更改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6,123元至丁○○之前開帳戶。
㈢99年3月9日下午6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訛騙其日
前在網路購物,因誤植為分期付款,必須至ATM操作更改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匯款8,001元至丁○○之前開帳戶。
㈣嗣經丙○○、甲○○及乙○○查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及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即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甲○○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及證人乙○○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丁○○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林」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林」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丙○○、甲○○及乙○○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以上揭帳戶騙取被害人丙○○、甲○○及乙○○3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林」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之行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本件被告詐欺行為所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分別為1萬8,123元、6,123元、8,001元,暨被告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卷第4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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