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被告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84年5月22日與被告簽訂翡翠高爾夫球俱樂部之入會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原告當時除依約繳清入會費外,並繳交入會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然原告已依據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入會章程(以下簡稱系爭章程)第13條約定:「會員得申請退出會籍,但應於退出會籍前一個月以書面提出,入會保證金無息返還。」,於94年10月
31日寄發存證函予被告,為退出會籍之意思表示。則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會員入會保證金於甲方依規定終止會員資格、或因政府法令變更天災等不可抗拒之因素經本公司決議解散時,由乙方無息退還甲方。」,原告既已約終止雙方合約時,被告即將原告所繳交之入會保證金1,500,000元無息退還原告。是以原告即於94年12月5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1,500,000元,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提出本訴。
二、基於前述,聲明如下: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固承認雙方成立系爭合約,且原告交付保證金1,500,000元,惟辯稱:參照系爭章程第15條前段約定:「本俱樂部正式開放一年後,創始會員及正式會員及法人會員得轉讓其會員資格,其受讓對象應先經本公司認可,並繳納規定之轉讓費用後始得轉讓。」,因此依據章程約定需俱樂部正式開放一年後才可以轉讓會員資格,而該約定雖僅限制會員資格之轉讓,但既然連轉讓會員資格均有上揭限制,對於退出會籍而中止、終止會員資格的部分當然也適用該條約定之限制。而查被告所經營之俱樂部尚未取得體委會核發開放使用的執照,因此仍在試打階段,並未正式開放,因此原告依約不得終止契約退出會籍。
二、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整理兩造爭執要旨
(一)不爭執之點:
1、兩造成立系爭契約。
2、原告已繳交入會保證金1,500,000元。
3、如原告是合法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應無息退還1,500,000元。
(二)爭執之點:
1、原告有無權利終止系爭契約?
二、原告主張其已依據系爭章程第13條約定,向被告以書面提出退出會籍之申請,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2份為證,被告並未否認收受上揭存證信函,而上揭章程就退出會籍之方式僅約定,於1個月前書面提出即可,原告所為申請程序已符合系爭章程之約定,要堪認定。而系爭章程第15條約定,係針對轉讓會員資格之限制,與本件原告係退出會籍之申請,顯不相同,且退出會籍之方式,系爭章程業於第13條約定甚明,並無比附援引系爭章程第15條約定之餘地,被告辯稱應參照系爭章程第15條約定,針對原告退出會籍之申請加上須待俱樂部正式開放一年後始得為之的限制,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因之,原告已依章程約定完成退出會籍之申請,要足認定。
三、再按無論依據系爭章程第13條約定或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凡會員完成申請退出會籍,被告即應退還保證金。是以,原告依據上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500,000元,顯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自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之日起,被告即負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是以被告於95年1月2日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時,即應返還系爭保證金,是以94年1月3日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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