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智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並未繳交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之,並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下列之證明文件請附影本)
㈠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5,78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
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方式為:(
10×17×34=5,780),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㈡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第一次協商成立之協議書。
㈢聲請人及其配偶 王建仁 現在之每月薪資收入來源、數額暨其
證明文件。如無,請提出係出於非自願性失業之證明文件(須有記載日期)。
㈣聲請人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以其姊姊為保證人之證明文件。
㈤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租金5,000元、膳食費5,000元、
家人醫療費用300元、小孩住院及醫療費用共計22,000元、信用貸款支出11,000元、扶養費10,000元等支出之證明文件。
㈥聲請人於第二次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及必要支出異動情形暨其證明。
㈦第二次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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