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甲○○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九年投刑簡字第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執字第六六○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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