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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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0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尚須依受處分人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之因素決定應對其處罰鍰之數額。是受處分人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受處分人處三千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二二九號自用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九點四公里處即汐止收費站時,因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而未繫安全帶,適為在該路段執行取締交通違規行為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 張弘毅 發覺而攔停,並以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當場掣單舉發,且將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簽收。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
三、據受處分人於其聲明異議狀及陳述書中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五二二九號自用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九點四公里處汐止收費站時,因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而未繫安全帶,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張弘毅攔停等事實,惟辯稱:伊經過收費站而提籃置於右側座位上,因安全帶過緊為找錢包繳交過路費,在不得已之情況下而將安全帶解開,且伊急於至基隆辦事,一時不察於未繫上安全帶時即駛離收費站,而此時距離伊附近有一警察,該名警察當時所站位置係可看見伊是否有繫安全帶之視線內,且該警察應理解伊係因為繳了費忘記繫上安全帶而離站,是不是應該先告知伊,然卻隨即叫伊停車靠邊並開立罰單,伊認為警察應先督導或勸導,而開立罰單始為不得已之做法,否則本應服務與指導卻淪為一種績效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五二二九號自用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九點四公里處汐止收費站時,因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而未繫安全帶,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張弘毅攔停等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及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一紙附卷足憑,堪以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舉發員警當時所站位置係可看見其所駕車輛之車內狀況,應理解其係因繳費而忘記繫上安全帶即離站,則該警察應先告知卻任由其違規後,始對其開罰云云,純係受處分人主觀認知,況且縱使員警當時確已知悉前開受處人所述情節,亦無解於受處分人業已違規之事實;而員警對於發現用路人有違規之情形,本應依法舉發,其是否有先為任何勸導措施乃係其執行勤務方式之裁量行為,是受處分人上開空言所辯委不足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在前開地點,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元之罰鍰,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
書記官胡詩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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