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8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一AB六一二四四五號、二二-一AB六五0三二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九八0一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三分、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四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及二一六巷前之人行道上,均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以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有在人行道上停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行拍照採證,製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交停字第一AB六一二四四五號)逕行舉發,並以標示聯二紙通知異議人,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述,原處分機關依舉發機關傳檔列管資料,認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逕以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各九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車處所即臺北市○○○路○段,整條巷子的人行道全部都是騎樓,本人停車部分,從忠孝東路到仁愛路,不是沒劃停車格,就是如檢附自由時報之詳圖云云(見本院卷第七頁)。
四、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三分、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四分許,將其所有上開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前之道路等情,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惟辯稱:整條巷子的人行道全部是騎樓,其停車處所並非人行道亦未劃設停車格云云。而異議人停放車輛之舉發地點,係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即人行道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二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八至九頁),此外,復有標示聯二紙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一AB六一二四四五號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六、九頁),至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自由時報報導及其照片,亦僅可證明臺北市○○○路○段○○○巷有部分現供通行使用之土地尚未完成徵收程序,而無從據為免責事由,故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人行道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各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