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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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01號聲請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與相對人乙○○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58號民事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為假扣押提供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與聲請人達成協議清償,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各1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21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核無不合,所請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