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6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四七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信義路口之大安森林公園入口處,手持如附表所示之鐵線一條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之螺絲起子二支,竊取臺灣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古可口可樂公司)置於上址之投幣式飲料販賣機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四百元,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被告甲○○行竊得手後,為太古可口可樂公司營運經理 王進章 察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硬幣四百元。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太古可口可樂公司營運經理王進章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
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八、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⒈│螺絲起子│2支│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九一四號編號│││││⒈│├──┼───────┼───┼───────────┤│⒉│鐵絲│1條│同上編號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