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罰 金新 臺幣肆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982號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8萬2千元確定在案,茲因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附表:
┌──────────────────────────────────────────────┐│附表│├─┬─────┬───┬───┬──────────┬──────────┬────┬───┤│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合於中華│減得之││號│法條)││期├─────┬────┼─────┬────┤民國九十│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竊盜(刑法│罰金新│95年9│本院95年度│95年10月│本院95年度│95年11月│第2條第1│罰金新│││第320條)│臺幣3│月11日│簡字第2951│25日│簡字第2951│27日│項第3款│臺幣1││││千元││號││號│││千5百│││││││││││元│││││││││││││││││││││││├─┼─────┼───┼───┼─────┼────┼─────┼────┼────┼───┤││公共危險(│罰金新│96年1│本院95年度│96年1月│本院95年度│96年2月│第2條第1│罰金新│││刑法第185│臺幣8│月10日│北交簡字第│10日│北交簡字第│26日│項第3款│臺幣4│││條之3)│萬元││3824號││3824號│││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