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友人乙○○住處內,因乙○○積欠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債務未清償,趁乙○○熟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電話機、PDA電腦各一台,手機一支及手錶三支等物,合計價值約八萬七千元,得手後即離開上址。嗣乙○○發覺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六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之財物。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此有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扣押物品照片二幀附卷可證(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五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竟利用與告訴人熟識之機會,趁告訴人熟睡之際竊取財物,犯罪手段可議,惟被告係因告訴人積欠二萬元債務,始於未經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取走物品,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告訴人亦已取回失竊之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查(偵查卷第二十頁),犯罪所生危害並非無法回復,併斟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所犯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不予減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因對法律不甚瞭解,誤認可私自取走他人物品抵償債務,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尚知悔改,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