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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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3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聯發興實業有限公司
號1樓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9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聯發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發興公司)邀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2月21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2月21日,利息按伊公告基準利率加年息8.21%機動計算,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聯發興公司僅繳息至96年1月21日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742,947元及自96年1月22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2月23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動撥確認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均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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