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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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對發還扣押物之準抗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01號受處分人乙○○即受刑人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檢察官之處分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甲○大切九六執聲他四二五字第二三三五五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判決在案,現正執行中。受處分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發還工具萬用鉗一把,但經該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以甲○大切九六執聲他四二五字第二三三五五號函函覆不得索回,但本案判決書並未記載將萬用鉗沒入,該萬用鉗為其雇主所有之物,應由其當面歸還雇主,故聲請本院裁定將萬用鉗發還以免其將來受侵占之訴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末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前開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經查,受處分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0號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三案卷宗核閱屬實。扣案之萬用鉗一把,雖係受處分人用以破壞被害人 管海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五五一號箱型車後車廂門鎖所使用之工具,但非受處分人所有,此據受處分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案件審理中供承:「因為萬用鉗是我公司給我的工具」(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卷第九七頁)及「是公司發給我的,事後我必須繳回公司」(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卷第一百頁)等語在卷。顯見扣案之萬用鉗一把,為受處分人任職之公司所有,受處分人當時僅為萬用鉗之持有人,並非所有人。則以受處分人仍在監執行之情形觀之,亦無法將萬用鉗發還由其負擔保管責任。檢察官函覆無法發還受處分人,並無違誤。故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無法發還萬用鉗予受處分人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對於檢察官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