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昕政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速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昕政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陳昕政就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曾因言語不合而徒手將被害人陳 曹金鳳 使用之機車後照鏡打破乙節,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辱罵被害人之犯行,辯稱:伊僅係講話較大聲云云。經查,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7日20時許,於其位於○○○鎮區○○街○○號4樓住處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陳曹金鳳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而被害人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因被告經常於家中咆哮並亂丟東西、嚇唬被害人,被害人曾多次報案但均復聲請撤銷,惟於隱忍多次未果後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本件民事暫時保護令,未料被告於收受本件民事暫時保護令後,復因情緒不穩定而為上開舉措,被害人始報警處理,此有本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6號卷、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害人並非基於一時氣憤,而係基於母子之情,幾經思量後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是衡情被害人應無故意設辭誣陷其子入罪之可能,故被害人前揭所言,堪信為真。被告前揭辯辭,當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參照)。末按民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查本件被告陳昕政於行為當時與告訴人陳曹金鳳為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住處,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幹你娘」等語,衡情應僅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尚未達致被害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是揆諸前開說明,自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另被告並以徒手將陳曹金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照後鏡打破,足認係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民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被告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不知相互尊重,竟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有效存在,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揭犯罪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