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朱雅意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朱雅意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供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補充為「與自稱 潘星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供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照片5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朱雅意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其所經營之上開檳榔攤內擺設具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臺,以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另被告與自稱「潘星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及賭博行為,雖自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9日1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為賭博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違法經營之期間非長,另考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揭規定,係屬所謂行政刑罰範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觸犯此等規定之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暨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警惕。另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供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電子遊戲機「超世紀│共1臺(含IC板1塊)│││」1臺││├──┼─────────┼─────────┤│二│電子遊戲機「金錢豹│共1臺(含IC板1塊)│││」1臺││├──┼─────────┼─────────┤│三│電子遊戲機「麻將」│共1臺(含IC板1塊)│││1臺││├──┼─────────┼─────────┤│四│電子遊戲機「動物奇│共2臺(含IC板2塊)│││觀第2代」2臺││├──┼─────────┼─────────┤│五│賭資│新台幣1萬29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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