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源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源駿犯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源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4日上午11時許,至其前雇主 王譯誼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燒毀王譯誼上開住處大門紗窗之方式,欲入屋內行竊,惟因燒毀紗窗後仍未能打開紗門所附之鐵製大門始未得手,復而離去;嗣經王譯誼於同日晚間9時許返家後,發覺住處大門紗窗遭燒毀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屬傳聞證據部分,然均經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做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高源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想去前老闆王譯誼之屋內行竊,故用打火機燒毀紗窗,但破壞紗窗後亦僅打能開鐵門一點點,仍無法進入屋內,所以沒有竊得任何物品等語(見100年度易字第907號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譯誼於警詢時證稱:100年2月4日晚間9時許返家後,發現住家紗窗遭人破壞,經詢問鄰居後方知是伊的前員工「 阿駿 」(即被告高源駿)要以燒紗窗之方式進入伊屋內行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81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互核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紗窗修繕估價單(修繕費用新台幣2000元)等物品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又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號、最高法院41年台非第38號判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大門上所附設之紗網或紗門,附著於大門扇上,為門扇之一部,毀壞門上紗網進入室內竊盜,應成立毀越門扇竊盜罪(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高源駿意欲行竊,圖以打火機燒毀王譯誼住處大門之紗窗以進入屋內,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施行無訛;又被告意以破壞王譯誼住處一樓大門上之紗網後,將大門門鎖撥開,以侵入其內而為竊盜,然因未能打開紗窗所附之鐵門而無法進入始未竊得任何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並未有逾越門扇之行為,而應論以毀損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尚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進取,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有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盈志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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