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乙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乙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乙丞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民國98年12月15日修正、同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本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662號解釋意旨,已就均得易科罰金且合於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修正明定為應執行之刑仍得易科罰金。且此一規定,就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亦為98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
3條之3規定所明揭。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號至編號3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關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4071號、99年度簡字第2401號)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確定在案,且因與附表編號2、3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而視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條文意旨,自應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綜上,經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娥